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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郭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郭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627号原告黄某某,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潘碧霞、吴晓冬(实习),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碧霞、吴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1年2月5日,原告按农村习俗嫁给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02年5月23日生育长女郭某乙,2004年1月14日生育次女郭某丙,2006年8月23日生育儿子郭某丁。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为此回娘家生活一年多时间。请求判决非婚生女儿郭某丙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儿郭某乙、儿子郭某丁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郭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01年2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于2002年5月23日生育长女郭某乙,2004年1月14日生育次女郭某丙,2006年8月23日生育男孩郭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而同居,同居后生育一男两女,作为生父母,原、被告负有抚养、教育义务。因此,原、被告均应从保护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友好理智地行使或者协助行使抚养权。为了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非婚生女孩郭某丙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孩郭某乙、男孩郭某丁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郭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孩郭某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非婚生女孩郭某乙、男孩郭某丁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元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