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陈凤娟与温兴军、杜怀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凤娟,翁兴军,杜怀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娟,女,34岁。委托代理人孙继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兴军,男,33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怀才,男,27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昊,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滨,律师。上诉人陈凤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凤娟及委托代理人孙继元、被上诉人翁兴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怀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27日7时30分,被告翁兴军驾驶黑G114**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停驶在同三公路25KM+300M处起步掉头行驶时,与沿同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杜怀才驾驶的黑G633**锋范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杜怀永、陈凤娟、陈继风)相撞,当场造成锋范轿车内乘客陈凤娟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翁兴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杜怀才负次要责任,原告陈凤娟无责任。被告翁兴军驾驶的黑G114**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3月26日止。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27日在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22天。经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胸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肝挫裂伤、鼻中隔骨折、鼻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眼睑皮下异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翁兴军、杜怀才赔偿原告医疗费17,412.37元、120救护车费1,158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14,560.20元(90天×161元)、护理费2,158元(20天×107.90元)、营养费2,700元(45天×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310元,合计100,616.57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翁兴军、杜怀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翁兴军驾驶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杜怀才驾驶的锋范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在被告杜怀才车内乘坐的原告陈凤娟受伤,两车损坏的结果,经虎林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翁兴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杜怀才负次要责任,原告陈凤娟无责任。被告翁兴军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翁兴军、杜怀才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诉请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8,570.37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的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应适当降低,合理数额应为550元(22天×25元)。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20年×10%)的请求,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注册时间为2015年6月3日,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注册,不能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合理数额应为20,906元(10,453×20年×10%)。同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14,560.20元(90天×161元)、护理费2,158元(20天×107.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亦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赔偿,合理数额分别为:误工费6,364.80元(90天×70.72元);护理费1,414.40元(20天×70.72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700元(45天×60元)的诉讼请求,有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应适当降低,合理数额为450元(45天×10元)。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3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鉴定费应当计入诉讼费项目中。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告损害程度未达到给付精神抚慰金标准,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凤娟合理损失56,255.57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8,570.37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伙食补助5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6,364.80元、护理费1,414.40、伤残赔偿金20,9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8,68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38,685.20元。不足部分17,570.37元由被告翁兴军赔偿12,299.26元,被告杜怀才赔偿5,271.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陈凤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上诉人损失的适用标准和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二被上诉人均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是否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2、伙食补助费是否应按每天50元标准予以赔偿。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凤娟为证实其应依照城镇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及丈夫杜怀勇购楼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丈夫于2009年6月在858农场购楼并在此居住至今。2、八五八农场第一管理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2015年5月间,始终在858农场第一管理区食堂担任炊事员,月工资3000元。上诉人陈凤娟为证实伙食补助费应依照50元/天的标准进行赔偿提交如下证据:虎林市财政局文件一份,证明依据文件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未在本市住院治疗,应按照每日50元计算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对上诉人所提出的其与杜怀勇系夫妻关系没有异议,但认为两张购房收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两张收据中交款人姓名不同,交款事项中没有写明交款内容及所购楼房的具体位置,无法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并且,即便存在上诉人有购楼事实,也不符合按城镇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等事实;对于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互相矛盾,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营业执照证明从事餐饮服务行业,而该份证据又证实其在受伤前在管理区食堂打工,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该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仅提交了管理区食堂的证明,但不能提供其与管理区签订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台账等证据,所以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果;对于伙食补助费应适当增加的证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但上诉人主张的标准超过了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不同意超额支付。被上诉人翁兴军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在一审的庭审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可,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八五八农场居住长达7年之久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经法庭调查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上诉人除提供八五八农场第一管理区出具的证明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对于伙食补助费应适当增加所提交的证据,上诉人称其在外市住院治疗,根据虎林市财政局关于印发《虎林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十二条,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50元计算,经查,上诉人住虎林市八五八农场,事故发生地在同三公路25KM+300M处,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当天未在本市住院而在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密山市)住院治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各项损失应依照城镇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除一审时提交的于2015年6月3日注册的安兴新感觉烤吧营业执照一份(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注册登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八五八农场第一管理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没有提供用工合同或工资台账、工资条、工作证等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的条件是当事人在城镇居住长达1年以上,且当事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不符合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的规定,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进行赔偿”的问题,经本院调查,上诉人居住在虎林市八五八农场,事故发生在同三公路25KM+300M处,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到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黑龙江省密山市北大营)住院治疗22天,依据虎财字【2014】39号《虎林市财政局文件》第十二条规定,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50元包干使用。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虎林市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变更虎林市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原告陈凤娟合理损失56805.57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8570.37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6364.80元、护理费1414.40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8685.20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合计赔偿38685.20元。不足部分18120.37元由被告翁兴军赔偿12684.26元,被上诉人杜怀才赔偿5436.11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24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陈凤娟负担2013元,被上诉人翁兴军负担1827.7元、被上诉人杜怀才负担783.3元;鉴定费3310元由被上诉人翁兴军负担2317元,被上诉人杜怀才负担993元。(二被上诉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于永强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宇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