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1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增某与魏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某,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11执15号申请执行人:曾某,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魏某,女性,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曾某依据本院(2014)沙湾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75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魏某的存款2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魏某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4)沙湾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治军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季 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