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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042号原告李某,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经商。委托代理人李瑶,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秦某,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爱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池方、邵广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6月30日,段开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秦某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后因借款人段开成意外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段开成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为该借款担保。被告秦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段开成出具,被告在担保人栏签名,且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段开成因缺乏资金周转,在仙桃市时代广场A1003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到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利息。借款人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出款人可以按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5‰收取违约金。被告在担保人栏处签名按指印,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备注:担保人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逾期后,借款人段开成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果。因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6月30日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段开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或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董爱群审判员  赵池方审判员  邵广智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