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2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赵国太与通榆县乌兰花镇东木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太,通榆县乌兰花镇东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542号原告:赵国太,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通榆县乌兰花镇东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木村)。代表人:李长军,村主任。原告赵国太与被告通榆县乌兰花镇东木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于2016年6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国太、东木村代表人李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太诉称:我系东木村村民,2008年春至2009年10月间东木村先后三次向我借款共计21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至2014年9月,东木村四次向我还款本金210,000.00元,利息未付,经数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东木村给付欠款利息141,300.00元。东木村辩称:我村不知道欠赵国太多少钱,账上有一笔70000元的,核账时没说给付利息,如果要给也得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经审理查明:东木村在赵国太处于2008年6月1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2009年4月23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2009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用于村盖房、还他人款项等。上述借款经手人均系东木村原村支书邢国民(已故)、村主任齐振江(已故),约定月利2分。2008年10月23日东木村向赵国太还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2010年1月27日还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2011年6月7日还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2014年9月2日还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未向赵国太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三枚欠据,本院在通榆县乌兰花镇农村经济服务管理中心调取的东木村的会计记账凭证。根据赵国太的诉讼请求和东木村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东木村应否偿还原告赵国太欠款利息人民币141,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通榆县乌兰花镇东木村民委员会在原告赵国太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双方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是否给付利息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在2008年10月23日至2014年9月2日间分四次向原告还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0元,故利息依法应当分段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榆县乌兰花镇东木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赵国太借款利息138,433.00元(80000元×20‰×142天=7573元,40000元×20‰×180天=4800元,100000元×20‰×177天=11800元,170000元×20‰×97天=10993元,150000元×20‰×489天=48900元,70000元×20‰×1165天=54367元)。上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3068元,原告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向瑞审 判 员  刘绍军人民陪审员  杨巍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宁佳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