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刑更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文华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975号罪犯王文华,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以(2012)息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文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8月21日交付信阳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文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被告人利用协助息县夏庄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本村淮息高速公路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10月20日将本村土地征用补偿费20万元借给其亲戚刘某使用,直至2012年5月初才归还该款。罪犯王文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8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文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文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芦 倩审判员 吕树利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梦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