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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穆某贤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贤,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245号原告:穆某贤,男,汉族,通钢焦化厂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赵某某,女,满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街通钢委*组。委托代理人:张东先,系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萍,女,满族,通钢企业公司第二机械厂退休工人,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经常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系赵某某女儿。原告穆某贤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某贤、赵某某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东先、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学贤诉称:穆某贤与赵某某于1983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近年来赵某某常因生活琐事与穆某贤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穆某贤。2015年10月5日,赵某某无故将穆某贤赶出家门。穆某贤作为80岁的老年人,被迫在街头停留。后穆某贤无奈投奔自己的儿子,并在其家寄居至今。穆某贤被赶走后,赵某某扣留了穆某贤个人婚前财产位于通钢四门附近平房的房产证,另外原、被告共有存款70000元也为赵某某把持。穆某贤认为因为赵某某的遗弃行为,现在其与赵某某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穆某贤与赵某某解除婚姻关系;2、共有存款70000元平均分割;3、赵某某返还穆某贤个人所有房屋的产权证。赵某某辩称:1、穆某贤与赵某某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至穆某贤起诉时止,原、被告双方没有存款70000元;3、穆某贤所有的房屋虽系穆某贤婚前取得,但是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房产证并未在赵某某手中。经审理查明:穆某贤与赵某某于1983年8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位于通化市二道江区绿园小区,面积62平方米的平房系穆某贤婚前所有。穆某贤主张本案诉争房屋房产证在赵某某手中,并且双方有存款70000元也在赵某某手中,对此赵某某不予认可,穆某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穆某贤与赵某某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穆某贤与赵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穆某贤起诉要求与赵某某离婚,但赵某某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穆某贤应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穆某贤主张赵某某动手殴打他,并于2015年10月5日无故将其赶出家门,致使其无奈投奔自己的儿子,在儿子家中寄居至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赵某某称其没有动手打过穆某贤,不是其将穆某贤赶出家门,是穆某贤自己到子女家里的。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离开家到子女家中生活一段时间,属于正常情况,不能构成遗弃,也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穆某贤的主张不予支持。穆某贤与赵某某虽均系再婚,但至今二人已经结婚三十多年,具有很好的感情基础,是有和好可能的。因穆某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赵某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穆某贤要求与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穆某贤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穆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穆某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晓丽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