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0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公司职员。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人薛某在昆山市玉山镇XX机械厂宿舍楼三楼318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47),后被告人薛某从该卡中支取人民币4288元。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3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薛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开户信息,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交易明细,谅解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价值人民币42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