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电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电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1351号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伟理,执行董事。被告山西电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电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山西电通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原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梦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