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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怡惠东路按摩店与店主蔡某、徐某夫妇因故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胡某乙拳打蔡某头部,并将徐某右手中指拧伤,被告人胡某甲用铁制棒球棒击打蔡某头部。经鉴定,蔡某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徐某右手中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已共同赔偿被害人蔡某、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徐某的陈述,图片说明,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XX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