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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栾福禄与王积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福禄,王积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3687号原告栾福禄,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谷秀荣,男,汉族,住胶州市,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积德,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栾福禄与被告王积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福禄之委托代理人谷秀荣、被告王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福禄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王积德无理到原告菜园的水井旁与原告找茬并殴打原告,原告到被告家中找其理论时,被告又将原告殴打一顿。原告因伤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治疗,因床位紧张,原告只好在急诊病床住院治疗。被告因无故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床位费、护理费、治疗期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84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积德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都没有碰过原告,因此不应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王积德在胶州市**镇**村村南菜园处,因水井问题与原告栾福禄发生口角和肢体接触,被告王积德用拳头打了原告脸部;2015年10月19日17时许,原告栾福禄来到被告王积德家中,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和肢体接触,被告王积德用木棍打了原告,致使原告栾福禄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就诊治疗5天。原告就其主张的被被告伤害的事实,提交了胶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因此被胶州市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经质证,被告表示:该处罚是不对的,被告没有任何违法事实,也没有打原告;当时被告在家中看电视,原告去被告家敲门,还打了被告的媳妇,原告私闯被告家中,气势汹汹,被告是正当防卫。原告就其主张的被被告伤害的事实,申请本院出示了依法调取的公安部门对本案纠纷调查处理的询问笔录(包含对被告王积德的询问笔录2份、对原告栾福禄的询问笔录1份、对隋秀珍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纠纷发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原告在公安笔录中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在公安笔录中的基本陈述是属实的,但是关于打原告的陈述是不属实的。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3322元,提交了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收据10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3322元。经质证,被告表示:不认可。原告就其主张的床位费560元,表示:因原告系在急救室住院治疗,院方未给原告出具收据,但原告确实已交付。经质证,被告表示:不认可。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表示:按照原告实际治疗天数,治疗5日,每日90元,共计450元,原告主张450元即可。经质证,被告表示:不认可。原告就其主张的治疗期生活费,表示:原告治疗5日,每日20元,原告主张1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不认可。原告就其主张的鉴定费300元,表示:提交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不认可。原告就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表示:因被告打伤原告,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所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不认可。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4份、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收据10份、鉴定费收据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综合可以认定,被告王积德在纠纷中对原告栾福禄实施了殴打行为,致使原告栾福禄受伤,应对原告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纠纷发生时未冷静处理引发口角,并在第一次纠纷结束后,又到被告王积德家中导致再次发生纠纷,对矛盾的激化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本应和睦相处,平等解决生活、生产中遇到的矛盾,但双方面对纠纷没有冷静处理而是发生口角导致纠纷扩大、产生伤害行为,双方对纠纷的发生都有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王积德应对原告所受伤害负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的开具时间与就诊时间一致,应当予以支持,但经本院审查,医疗费的数额应为3030.2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对原告床位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护理费4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因伤连续就诊5日,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对原告治疗期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实际住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已提交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未达到严重的精神损害程度,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亦未提交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积德应赔偿原告栾福禄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646.14元【(3030.2元+450元+3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积德赔偿原告栾福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4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栾福禄负担31元,被告王积德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磊审 判 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兵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