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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行审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与汪金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潜山县国土资源局,汪金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824行审97号申请执行人: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理人:吴兴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锐,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汪金狗(户),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申请执行人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潜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126-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潜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潜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1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之行政行为合法;该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对此申请执行依法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潜山县国土资源局潜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126-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储   昭   著审判员 汪秀锋审判员赵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