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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树祥因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树祥,刘金慧,界首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行终263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树祥,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尹峰,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金慧,女,194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李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致远,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人民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13973654。法定代表人何逢阳,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昆明,界首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树祥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峰,被上诉人刘金慧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翟致远,一审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刘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慧在一审中称,其与徐树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划分,而界首市人民政府为徐树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尺寸与宗地图,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不一致,遂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撤销界首市人民政府为徐树祥颁发的界国用(2001)字第1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12月,刘金慧与徐树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作出(1987)界法民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金慧与徐树祥共同生活期间建西屋四间,厨房一间,北头两间归刘金慧,南头两间归徐树祥,交界的山墙全部归徐树祥,宅基靠南边东西路除去2米路面,按总面积各半划分。2001年5月31日,界首市人民政府为徐树祥颁发界国用(2001)字第1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座落于大桥北路160号,地号为21901170033-2,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为137.70平方米。四至为:北邻刘金慧,东邻任金榜,南邻路,西邻王春友。宗地图显示该宗地的北面界址位于徐树祥房屋北墙外40厘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金慧提供的土地登记卷宗及徐树祥所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宗地图,证明刘金慧与徐树祥的宗地南北相邻,刘金慧作为徐树祥的相邻权人及共有财产的分割人,与徐树祥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金慧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徐树祥提供的房屋转让证据不能否定刘金慧的原告主体资格。徐树祥主张刘金慧应当于2001年5月已经知道被诉登记行为的存在,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地籍调查包括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要查清每一宗土地的位置、权属、界限、数量和用途等基本情况,满足土地登记的需要。《土地登记规则》(1989)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审批表。本案中,界首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界首市国土资源局,在进行权属调查、地籍丈量时所确定的宗地北面界址,与一审法院(1987)界法民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房屋所有权相矛盾,权属调查、地籍丈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界首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31日为徐树祥颁发的界国用(2001)字第1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徐树祥上诉称,界首市人民政府在丈量涉案双方的土地时,依据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进行丈量,履行了四邻指界等程序,刘金慧也签字指界确认,故界首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无视该调解书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对其房屋北侧存在95厘米滴水的情况未加考虑,判决撤销涉案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金慧答辩称,界首市人民政府为徐树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进行地籍调查时,四邻指界中“刘金慧”并非其本人签字,徐树祥的土地使用权按土地证所载,北面界址已经划进其房屋内,明显不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徐树祥的上诉,维持原判。界首市人民政府述称,其为徐树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实际勘丈定界后,方予以注册登记、颁发证书,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持其颁证行为。界首市人民政府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1、2001年4月15日界首市西城办事处前进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界首县人民法院(1987)界法民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徐树祥土地权属来源合法;2、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徐树祥提出登记申请;3、地籍调查表,证明申请登记的土地经过指界人指界、权属调查、勘丈并绘制宗地图;4、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其经初查、审核、审批并颁发证书。刘金慧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申报登记卷宗、界首县人民法院(1987)界法民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及其与徐树祥的土地使用权界限。徐树祥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徐树祥的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申报登记卷宗;3、李更新及刘金慧四邻的证明;4、刘金慧与其儿子徐敬的房屋转让协议、刘金慧的房地产权证及房屋转移登记核准表;5、徐敬、尚继红夫妇与郭敏房屋买卖协议书、公证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明刘金慧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超过起诉期限。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徐树祥提供的权属来源材料系一审法院作出的(1987)界法民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刘金慧与徐树祥共同生活期间建西屋四间,厨房一间,北头两间归刘金慧,南头两间归徐树祥,交界的山墙全部归徐树祥,宅基靠南边东西路除去2米路面,按总面积各半划分,对刘金慧与徐树祥各自名下房地产权属范围的界定明确,即房屋一人两间,土地使用权各一半,因徐树祥申请颁证时,并未提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界首市人民政府未按《土地登记规则》规定要求,尽严格审核义务,在为徐树祥颁证时,宗地图显示该宗地的北面界址位于徐树祥房屋北墙外40厘米,而北墙系徐树祥与刘金慧房屋的界址,违背了我国有关土地使用权批准“房地合一”、“地随房走”的一般原则。因此,界首市人民政府为徐树祥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该颁证行为并无不当。考虑到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后,如行政机关因故不能及时重新发证,会对徐树祥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责令界首市人民政府为徐树祥重新审查颁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二、由界首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树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月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天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