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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行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朱新英与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新英,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行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英。委托代理人董英,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德清县新市镇。法定代表人毕长征,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新英诉被上诉人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乡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湖德行初字第200号行政裁定,朱新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新英及委托代理人董英,被上诉人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的副镇长张水明及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月1日,原告朱新英向新市镇城西村中埭东组租赁土地使用权,2008年5月18日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德土罚字(2008)第80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朱新英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新市镇城西村中埭东组3192.78平方米土地建造堆场,并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192.78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79819元的处罚。2015年8月10日,德清县人民政府依据德清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作出德政函(2015)79号批复,将上述处罚决定中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给被告监管。2015年8月12日,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编号德土资非移字(2015)1号非法财物移交书及清单,移交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5月18日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德土罚字(2008)第80号处罚决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192.78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79819元。原告未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也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再行主张权利,与法有悖。再者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告知原告将没收财产之外的个人财物搬移现场,若未依法处置相应财产而造成相应损失的,则由原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该告知书不属对原告行为的最终处理,不具有制裁性和惩罚性。综上,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新英的起诉。上诉人朱新英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信均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为呈现客观事实,将整个事情经过进行了详细且充分的举证,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仅是明确德清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建筑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建筑物进行没收,更是强调该处罚决定书已经丧失执行效力,而且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证明了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涉的建筑物并不是告知书上所指向的建筑物,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意见未予以审查判断,反而直接认定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生效的处罚决定,并将无关本案争议的内容予以认定,根本没有对有关证据材料的三性以及其他证明内容作出认定,显然一审法院有意规避客观事实。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作出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一直未对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出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要么德清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当时的建筑物进行公开拍卖,要么就是按照其他规定处理。根据当时的法律,如果德清县国土资源局认为上诉人持续占有违法,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腾空并将有关建筑物作出处置。但是德清县国土资源局并没有这么做,反而由上诉人继续使用。同时根据2005年的《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没收在非法转让和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的处置意见》中第二项的规定,没收的建筑物的处置方法中对符合城市规划的,可由原违法用地单位或个人购回,依法补办相关手续。而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说明上诉人所占土地符合新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当时的地方政府规章,由于上诉人用地符合城市土地总体规划,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任由上诉人继续使用的做法相当于对上诉人用地的合法化。况且,土地处罚决定书所涉的建筑物早已被上诉人自行拆除,根本不存在实物。因此,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德土资罚(2008)第8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本不能适用于上诉人2015年8月现有的建筑物上。也就是说,各项证据材料反而能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实施监管及要求上诉人搬移财物的依据不足,告知书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被上诉人出具的告知书是错误的行政行为。二、一审法院未就实际问题作出认定,审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述所陈述的,告知书通知上诉人搬移财物的建筑物并非是德清县国土资源局处罚的建筑物,这一点被上诉人也是清楚的。否则,被上诉人也不至于在2014年8月4日出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联合执法通知书》给上诉人,该通知书上明确写道“厂房及煤场”。但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完全围绕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展开,在未对告知书上涉及的建筑物的实体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的情况下,片面的认定被上诉人享有监管权利,要知道被上诉人发告知书要求上诉人搬移财物实施监管的建筑物并非是处罚决定书中指向的建筑物。同时,一审法院对告知书依据是否充分、合法也未作审查认定,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私有财产搬出现有建筑物的条件是否满足也未进行说明确认。准确的说,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刻意回避了上诉人提出的所有质疑及问题,并以此作出了完全背离事实的认定。试问这样的裁决如何让人信服,公平公正又被置于何地。三、告知书内容直接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建筑物已不复存在,上诉人2015年8月现有的建筑物未被作出过任何处罚,应为合法财产。被上诉人无权监管上诉人的建筑物,更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上诉人将上诉人建筑物内的财物搬出。要知道被上诉人监管上诉人房产并要求上诉人搬离房屋的行为相当于告知上诉人已经丧失房屋的占有权,显然对上诉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况且,被上诉人在告知书中依据的两份文件即德清县人民政府德政函[2015]79号、德清县国土资源局德土资非移字[2015]1号文件,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出示过,上诉人根本无法了解被上诉人依据的内容,剥夺了上诉人相应的知情权及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起诉合法,属于法定的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2015)湖德行初字第20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被上诉人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均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如上诉人所言的对证据的采信存在明显错误以及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告知书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2015年8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一份告知书,但该份告知书只是告知上诉人搬离里面可能存在的个人财物,并未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所以该份告知书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并且该告知书并不属于行政处罚,也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内容,不存在剥夺上诉人知情权、申辩权等救济权利,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告知书所针对的建筑物,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对该涉案建筑物予以没收,上诉人并不是已被没收建筑物的合法权利人,无权就已被没收的财产提起本案所涉内容的诉讼,因为上诉人对于该行政处罚行为并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生效。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5月18日对上诉人作出德土罚字(2008)第8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上诉人朱新英退还非法占用的3192.78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该处罚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且上诉人并未对该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被诉告知书中关于已经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被上诉人监管的内容与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该告知书中关于告知上诉人将已经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中的个人财物搬移的内容,因其不具有强制性和制裁性,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育红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代理审判员  彭伟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