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22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文斌与黄聿设、黄聿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斌,黄聿设,黄聿建,余深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字第715号原告陈文斌,男,汉族,1967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谢丁洋,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聿设,男,汉族,1975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住古田县。被告黄聿建,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住古田县。被告余深兹,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住古田县。原告陈文斌诉被告黄聿设、黄聿建、余深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丁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聿设、黄聿建、余深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聿设于2014年11月2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利息2.5%计算。且借款当时,双方约定,若原告需通过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方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黄聿建、余深兹同意为黄聿设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后黄聿设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清欠款,仅依约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份。之后就不再付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聿设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为此花费的9000元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黄聿建、余深兹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聿设、黄聿建、余深兹均未做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文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塘信用社存款明细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O:04398917),以证明被告黄聿设向陈文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及按月2.5%计利息;被告黄聿建、余深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聿设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份;为实现债权,原告陈文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黄聿设、黄聿建、余深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陈文斌提交的借条、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塘信用社存款明细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O:04398917)认证如下:借条上的借款人项下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系被告黄聿设亲笔签名,保证人项下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系被告黄聿建、余深兹亲笔签名、书写。借条上所书写内容同时能证实,被告黄聿设向原告陈文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时约定如因借款人原因未按期偿还本息,出借人为此采取诉讼或仲裁手段实现债权,而支付了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该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黄聿建、余深兹为黄聿设的该笔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至黄聿设款项全部还清之日。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塘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原告陈文斌的当庭陈述亦同时证实,原告陈文斌于2014年11月29日将300000元款项汇入黄聿设账户,以及黄聿设按借条约定每月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份的事实。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证实三被告身份的同时,亦证实三人的身份证号码与借条上由三被告书写的各自身份证号码相符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O:04398917)证实原告陈文斌为实现债权,而委托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谢丁洋为本案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9000元的事实。上述五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形成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黄聿设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陈文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黄聿设向原告陈文斌出具了一份由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且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2.5%计算,每月利息定于每月28日前支付;且如因借款人原因未按期偿还本息,出借人为此采取诉讼或仲裁手段实现债权,而支付了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该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黄聿建、余深兹自愿为黄聿设向陈文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提供连带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但借款后,被告黄聿设仅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份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余下逾期利息,被告黄聿设至今没能偿还。原告陈文斌为主张债权,于2016年3月24日委托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谢丁洋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聿设向原告陈文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陈文斌要求判令被告黄聿设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判令被告黄聿设自2016年3月起承担月2.5%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所约定的月2.5%利息,超过了24%的年利率,故原告诉请中超出24%年利率部分的支付利息要求,不予支持。原告陈文斌要求被告黄聿设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是因被告黄聿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引发,且双方在借款当时对该违约后果做了明确约定,故原告陈文斌的该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黄聿设赔偿。被告黄聿建、余深兹均在本案借条担保人项下签名确认,且明确愿意为黄聿设向陈文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应认定二人所提供的担保形式,属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虽担保条款中约定二人愿意承担经济连带责任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但该约定应视为约定担保期限不明确。故被告黄聿建、余深兹对黄聿设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依法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原告陈文斌关于被告黄聿建、余深兹应对被告黄聿设未偿还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请求。因本案保证条款中,被告黄聿建、余深兹仅为被告黄聿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明确,故要求其二人承担借款本金范围之外的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聿设、黄聿建、余深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聿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文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聿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斌已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三、被告黄聿建、余深兹对被告黄聿设未偿还原告陈文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黄聿建、余深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聿设追偿。四、驳回原告陈文斌要求被告黄聿建、余深兹对被告黄聿设未偿还的逾期利息负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5元,减半收取2968元,由被告黄聿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萍萍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