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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8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韩某与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高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338号原告韩某,女。委托代理人吕金,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原告韩某与被告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金,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营业员,每月工资1,6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30日,被告用微信方式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了,即辞退了原告,被告未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00元,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00元,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被告应补偿原告的保险金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00元,3、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4、被告应补偿原告的保险金8,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应系劳务关系。原告在面试时已经告知原告基本工资1,600元/月,不给原告缴纳保险,原告同意。原告给被告出售特百惠产品确实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当时与她口头协商每月只支付1,600元的劳务费,因为被告是小本经营,本身又是失业人员,只是靠卖特百惠产品维持自己生活,本身不挣钱,不可能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原告当时知道并同意。2015年6月末,我将店铺转让,新的经营者不想用她,所以将她辞退。像被告这样的小本经营的经营者,雇人卖货只开工资不交保险是普遍现象,给雇员交保险,被告也负担不起。按照法律规定,雇佣合同,口头约定也是允许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受被告雇用从事营业员工作,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2015年1月20日,被告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甘井子区祥龙街泓博家居用品店。2015年6月28日,被告与张某某签订了门面转让合同,让该家居用品店转让给张某某,甘井子区祥龙街泓博家居用品店于2015年10月12日注销。原告的2015年8月的工资系由张某某发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开业登记核准通知书、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门面转让合同、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注册成立“甘井子区祥龙街泓博家居用品店”,也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甘井子区祥龙街泓博家居用品店才符合作为用人单位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甘井子区祥龙街泓博家居用品店系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也就是说,被告最迟在2015年2月20日前,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然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被告提供的门店转让合同可以看出,在2015年6月28日,被告将门店转让给了案外人张某某,从庭审中原告自称也可看出,2015年8月的工资系由张某某发放。也就是说至迟到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甘井子区祥龙街泓博家居用品店之间事实上已无劳动关系。因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将甘井子区祥龙街泓博家居用品店注销,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应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应为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数额本院确定为8,000元(1,600元×5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两金均系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一种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可能会产生,一种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系完全相反的两个概念,两者不能兼得。本案中,原告系在在2015年6月28日就准备把店铺转让给案外人张某某,如前所述,原告2015年8月份的工资也系由张某某发放,这可以证明,在事实上原告与甘井子区祥龙街泓博家居用品店至迟到2015年7月20日前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将甘井子区祥龙街泓博家居用品店注销,故经济补偿金应由被告支付,数额本院确定为1,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100%的比例补偿原告自2015年1月至8月的保险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韩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韩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三、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志东审 判 员  丛 颖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