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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8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天之缘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同跃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天之缘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同跃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8358号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天之缘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法定代表人归惠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侯文荣,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王杨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静,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天之缘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跃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上海同跃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嘉兴市天之缘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将两诉合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文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侯文荣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符合被告要求的面料,并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订单要求加工产品。订单总款项为840,996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款项的30%。现原告已按约交付产品,但被告尚欠款项513,766.2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报酬513,766.2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513,766.20元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被告曾于2016年3月签订对账单,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余款为471,586.90元。2、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每批货物克重,但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克重均偏轻12.2%,该检测结果系最终收货人案外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斯邦威公司)出具,2015年12月检测完毕后数日内已将结果口头告知被告,但被告实际收到检测报告的时间为本案原告起诉后。上述检测结果不符合原、被告约定的质量标准,给被告造成严重影响,美特斯邦威公司按照次品入库并扣减被告5万元左右款项。原、被告合同约定,如原告货品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有问题材料价格与约定材料报价差价的十倍金额作为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问题材料价格应为原材料市场价*(1-12.2%),因此,原告应按照毛纱市场价格34元/公斤*克重偏轻比例12.2%*约定的衣服平均重量0.455千克*实际出货件数12984*1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金额为471,586.90元扣减上述违约金后的金额。故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45,052元。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1、被告在原、被告对账单前已经知晓美特斯邦威公司的质检结果,却没有对克重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按照对账单进行结算。2、美特斯邦威公司出具的质检报告系在原、被告均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故原告对该报告不予认可。3、原、被告对于货物的克重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已经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已经接收,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4、被告提起反诉所依据的合同条款针对的是货物材料出现问题的情形,而被告主张的不是货物材料出现问题,而是整件衣服克重偏轻。故被告反诉诉请的计算方式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2.1被告委托原告生产的货品内容见双方签订的生产订单,原告必须按双方签署的生产订单以及被告出具的生产工艺制造单的要求进行生产;3.1原告承诺交付货品的内在品质、外观质量均已符合《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标准》(以下简称《质量标准》)的要求,若《质量标准》没有规定,应符合国家一等品标准,并与被告书面确认的封样一致;3.2.2若由原告提供的原材料或由被告指定供应商提供原材料的,原材料应符合《质量标准》并与被告确认的封样一致,若不符合《质量标准》或与封样不一致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和损失概由原告承担;3.5.4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应符合被告《质量标准》、《生产工艺制造单》的要求,并和被告书面确认的“成品原始封样”一致;3.6.1被告有权依据质量标准对原告交付的货物进行检验,如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原告同意按本合同9.2条的约定处理;3.6.2原告为交付给被告的货物提供18个月的质量保证期,自货物检验合格之日起算,在质量保证期内,原告交付的货物经鉴定质量不合格的,原告应在收到被告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不合格货物的货款退还被告,被告应将不合格货物退还原告,如质量不合格货物数量达到或超过该款货物实际交付总量的5%或给被告造成严重影响的,原告除应向被告退还全部不合格货物的货款外,还应按退还的不合格货物货款的5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9.2被告在收货检验中发现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规定,有权拒收、退货或要求原告修补、重做;9.3如被告接收货物后发现原告的货品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原告同意除按本合同3.6.2约定承担责任外,还额外向被告支付有问题材料价格与约定材料报价的差价的十倍金额作为赔偿金(约定材料报价见《成本核算单》,有问题材料价格则以被告在市场上询价所得的价格为准)。同日,原、被告盖章确认《生产订单》,商品名称为男衬衫领圆领提花长袖毛衫,单价59元;女下摆提字长袖毛衫,单价36元,生产订单还涵盖上述商品的颜色、色码、色量及不同尺寸、颜色的件数。同时期,被告还曾向原告交付涉案服装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打印部分包括男衬衫领圆领提花长袖毛衫分尺码对各个部位所确定的尺寸要求。此后,原告根据该质量标准制作样衣。2015年10月28日,美特斯邦威公司在上述质量标准上对样衣尺寸手写进行记载,并提出大货要求。上述质量标准中在各个尺码下方手写记载“405”、“425”等数字。审理中,被告对上述数字称系美特斯邦威公司记载的不同尺码所对应的重量,并称已将上述含重量记载的质量标准交付过原告;原告称仅收到含打印内容的质量标准。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52,289.80元。2015年11月底至2016年1月初,原告陆续将涉案服装送交被告。2015年12月11日,案外人美特斯邦威公司出具关于男衬衫领圆领提花长袖毛衫的质检报告,载明到仓数量1285件,抽验数量为50件,缺陷描述为小肩套的漏针、下摆翻针断线等13处重缺陷,并备注此项克重偏轻12.2%,样衣克重458克,大货平均402克(含梭织面料),改善建议为上海仓退仓返修。审理中,被告陈述上述货物实际未退仓。2016年1月24日及3月1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766,056元,货物名称为男衬衫领圆领提花长袖毛衫。2016年3月2日,被告盖章确认2016年春对账单总表,载明供应商为原告,实际到货总额为766,056元,已支付款项252,289.80元,延期扣款23,842.70元,短装扣款10,938.60元,零星退货2,832元,检测费用4,566元,上述款项相抵后实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71,586.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生产订单、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对账单、质量标准、质检报告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13,766.2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原、被告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对于2016年3月2日形成的2016年春对账单总表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其中所确认的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余款471,586.90元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已经通过对账单的形式向原告明确支付余款的金额,原告要求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以471,586.90元为基数计算相应利息损失。对于被告反诉所称原告提供的服装检测后存在重量偏轻的严重问题,应依约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于对账单出具之前已经知道上述检测结果,但在对账单中未对此予以涉及,系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具有法律效力;第二,被告对其所称已将含有服装重量要求的质量标准交付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合同依据系针对原告所使用的原材料与约定原材料材质不同的情形,并且有问题材料价格须以市场询价为基础,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检测报告,克重减轻的主要问题为漏针、断线,与原材料材质无关,因此,被告的反诉诉请与合同依据不相符合。综上,被告反诉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同跃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市天之缘服饰有限公司报酬471,586.9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第一项金额471,586.9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937.6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4,468.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88.83元(原告已预缴),共计7,557.66元,由原告负担620.47元,被告负担6,937.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87.89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文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璐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