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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736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被告潘某,女,汉族,1981年04月29日出生。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佳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四五个月,在没有发生争执的情况下,被告离婚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原、被告未生育小孩,亦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潘某辩称,原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出于恐惧,被告离家出走四年,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某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该证据系相关机关制作,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协议有被告签名,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22日,双方自愿在株洲市荷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有联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在相识不久,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又未能互谅互解、相互信任,在有矛盾的情况下,不能正确处理,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在二年以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陈 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