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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黄文龙与简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龙,简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771号原告黄文龙,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陈龙民、张颖,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镜亮,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黄文龙诉被告简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镜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龙诉称,被告简镜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黄文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9000元(即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被告简镜亮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简镜亮未按约定支付相关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黄文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简镜亮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简镜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简镜亮向原告黄文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9000元(即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每季度付息人民币27000元,被告简镜亮当场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黄文龙收执。该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条向黄文龙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每月利息按玖仟元计算。每到季付息27000元。此据借款人:简镜亮2015年8月17号身份证3506271953102XXXXX家2883XXX”。借款后,经原告黄文龙催讨,被告简镜亮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相关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文龙的陈述、原告黄文龙提供的一张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文龙提供的一张借条及原告黄文龙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黄文龙与被告简镜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简镜亮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能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简镜亮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简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镜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文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0元,由被告简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佳福人民陪审员  林荣全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简林津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