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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苏泽民与杨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泽民,杨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854号原告苏泽民。委托代理人陈伟,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淼,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恒,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负责人赵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泽民与被告杨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一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泽民之委托代理人李淼、被告杨恒、被告人民保险之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泽民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杨恒驾驶鲁M×××××号小型客车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岐公路正营村口,遇原告苏泽民驾驶燃油助力车沿正营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杨恒车前部与苏泽民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苏泽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杨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M×××××号小型客车于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25元、误工费8633.19元、护理费10185.27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60.5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95.5元,共计101285.09元;2、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恒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恒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事故发生时,是其驾驶的车辆,事故车辆系案外人胡玉洪所有,杨恒同意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各方争议焦点:原告的主张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责任;2、指定就诊证明信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3、住院费用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费用;4、急诊门诊收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费用;5、费用明细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费用;6、住院病案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情况;7、鉴定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鉴定费用;8、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情况;9、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护理费用;10、建休证明3张,以此证明原告休假情况;11、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12、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交通费用;被告人民保险、杨恒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民保险、杨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记载原告需要休息两周;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没有显示原告需要护理;对证据7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8不认可,是原告单方鉴定的,程序违法,且鉴定级别过高,不符合原告伤情,要求重新鉴定;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数额不认可,因为发票开具的随意性较强,护理协议不认可,该协议仅有家政服务部的盖章,没有乙方的信息,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家政服务部签订协议,身份证无异议,建休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明书仅仅是证明原告需要休养一个半月,被扶养人证明不认可,村民丧失劳动能力应由相应鉴定机构做出相应鉴定,村委会没有证明原告父亲丧失劳动能力的权利,上面的人民政府盖章没有书面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父亲丧失劳动力,户口簿、身份证、出生证均认可,但是原告父亲自事故发生时并没有60岁,原告主张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的标准过高,应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时间应该按照休假证明,护理费住院期间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出院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还需护理。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9日,被告杨恒驾驶鲁M×××××号小型客车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岐公路正营村口,遇原告苏泽民驾驶燃油助力车沿正营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杨恒车前部与苏泽民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苏泽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杨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30日于该医院住院21天。2016年1月11日经原告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鉴字第110090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另查明,案外人胡玉洪系鲁M×××××号小型轿车车主,胡玉洪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三者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苏泽民有四位被扶养人,分别为:苏阳生,1956年12月19日出生,共有两名成年子女,2016年2月11日苏阳生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苏阳生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苏雪儿,2002年10月14日出生,共有两位抚养人;苏瑞雪,2006年4月18日出生,共有两位抚养人;苏瑞浩,2014年7月4日出生,共有两位抚养人。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被告杨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泽民不承担事故责任,且被告杨恒同意承担全部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恒依法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核定为9557.58元(含被告杨恒垫付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93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评定伤残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8633.19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其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确定其护理费为3780元,出院后39天护理期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7400.27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营养费,因为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结合其住院期间,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户籍性质,本院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340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四位被扶养人,其中被扶养人苏阳生需被抚养20年,被扶养人苏雪儿需被抚养5年,被扶养人苏瑞雪需被抚养9年,被扶养人苏瑞浩需被抚养17年,故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034.45元,原告主张33660.5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辩称需扣除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凭;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原告伤情不需护理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但未明确指出原告鉴定存在的问题,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57.58元、护工费8633.19元、护理费7400.2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1500元、营养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60.55元,以上合计98379.59元。由于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依据法律规定承担,故被告杨恒此次诉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杨恒垫付的医药费43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泽民各项损失98379.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恒垫付的医药费4300元。三、驳回原告苏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杨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一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杨国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