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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汪鹏飞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鹏飞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27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鹏飞,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9月26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厦门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鹏飞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闽0205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鹏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被告人汪鹏飞为诈骗徐某钱财,假意邀约徐某共同出资购买“六合彩”,并纠集程裕春(另案处理)冒充“六合彩”庄家,徐某遂向其亲属即被害人胡某借款。8月22日,被害人胡某与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蓝色海岸酒店312房间将存有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的卡号为62×××6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于汪鹏飞用于投注“六合彩”,并随后通过微信将银行卡密码发给汪鹏飞。汪鹏飞拿到银行卡及密码后立即伙同程裕春在中国建设银行嵩屿支行ATM机上转账4.9万元到程裕春卡号62×××1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并取现5000元。作案后,汪鹏飞即逃离厦门,直至2015年8月31日在江西省上饶火车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缴获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汪鹏飞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缴获在案的手机等物证、取款监控录像、微信通联记录、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裁判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汪鹏飞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用卡后冒用转账、取现共计5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鹏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汪鹏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汪鹏飞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元。上诉人汪鹏飞上诉称,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当,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鹏飞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胡某的信用卡后转账4.9万元、支取现金0.5万元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用卡后使用,转账及取现共计5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汪鹏飞提出的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汪鹏飞伙同他人以出资购买“六合彩”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的信用卡和密码,其后即转账、取现共计54000元,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系属冒用他人信用卡,依法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该节上诉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汪鹏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汪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于一审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婉红审 判 员  余 强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赵 琦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