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国军、傅玲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刘国军,傅玲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大连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晋,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玲萍。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国军、傅玲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赵春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6日,刘国军、傅玲萍(买受人)与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运河佳苑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刘国军、傅玲萍购买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宜昌开发区港窑路的运河佳苑的商品房。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5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签订后,刘国军、傅玲萍支付全部房款493311元。2013年6月5日,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购房发票。2011年8月30日,双方办理了该房屋交接手续。2012年6月29日,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登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国军、傅玲萍。2013年9月25日,宜昌市人民政府对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发放了《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0月26日,刘国军、傅玲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866.22元;案件诉讼费由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审认为:刘国军、傅玲萍与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日签订了《运河佳苑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国军、傅玲萍依约付清了全部房款,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在房屋交付之日的2011年8月30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在此期限将相关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应当认定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已经违约,刘国军、傅玲萍有权要求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刘国军、傅玲萍要求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9866.2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没有违约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案双方约定,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并非约定交房后的90日内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将有关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刘国军、傅玲萍并不知情,因此不能认定交房后的90日就是诉讼时效起算点。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根据刘国军、傅玲萍的陈述,刘国军、傅玲萍系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知道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在交房后的60日内将相关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导致不能按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当从刘国军、傅玲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应当从2013年9月25日后计算诉讼时效,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应当从2011年8月30日计算诉讼时效,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国军、傅玲萍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866.22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刘国军、傅玲萍已预交),由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即表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29日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房产证颁发的时间计算。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国军、傅玲萍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国军、傅玲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因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造成刘国军、傅玲萍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按刘国军、傅玲萍已付房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约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当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本案刘国军、傅玲萍于2011年8月30日办理所购房屋交接手续,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交房后9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否则按刘国军、傅玲萍已付房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由于涉案房屋于2012年6月29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于2013年9月25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宜昌黑旋风置业逾期后直至刘国军、傅玲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时,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应认定其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刘国军、傅玲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时止。故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宜昌黑旋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审判员 赵春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芯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