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3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迁西县城关鑫兴轴承大全与张永发、韩东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发,迁西县城关鑫兴轴承大全,韩东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3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迁西县城关鑫兴轴承大全。经营者:许井瑞,农民。原审被告:韩东江,农民。上诉人张永发与被上诉人迁西县城关鑫兴轴承大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被告韩东江、张永发从原告鑫兴轴承大全购买配件,拖欠配件款共计5821元,被告韩东江、张永发为原告鑫兴轴承大全出具了欠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东江、张永发从原告鑫兴轴承大全购买配件,事实清楚,原告鑫兴轴承大全要求被告韩东江、张永发连带给付货款5821元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鑫兴轴承大全放弃对欠款利息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遂判决:被告韩东江、张永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迁西县城关鑫兴轴承大全配件款人民币5821元。如果被告韩东江、张永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东江、张永发连带负担。判后,张永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是桃木峪选场的员工。2007年2月5日,迁西县桃木峪选场指派从被上诉人处赊购矿山设备配件,并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韩东江以企业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上诉人从没有从事过矿山相关企业,也没有经营矿山配件相关产业。一审应当以迁西县桃木峪选场为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迁西县城关鑫兴轴承大全未出庭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发未在一审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由张永发、韩东江签字的欠条判决上诉人张永发、原审被告韩东江连带给付货款并无不妥。上诉人张永发上诉称其是桃木峪选场的员工,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永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边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