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占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富,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占某脱逃,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恢复法庭审理,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及辩护人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以来,被告人占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并曾因经营个体牙科诊所于2012年8月14日、2014年3月25日先后2次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在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广济路7A-1号出租房开展牙科诊疗活动,直至2014年11月12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涉案超声洁牙机1台被一并缴获。另查明,被告人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关于占某非法行医案的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罚没款专用票据、抓获经过、收款收据,徐新龙、姚仕云的证言,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徐富建议对被告人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占某在审理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脱逃,无悔罪表现,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占某要求宣告缓刑以及辩护人徐富建议对被告人占某宣告缓刑的意见。非法行医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存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的超声洁牙机一台,予以没收,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