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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与陈庭湛、丁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陈庭湛,丁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875号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负责人:罗宏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认东。委托代理人:冯水任。被告:陈庭湛,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兴华居委会吉安,公民身份号码:×××0052。被告:丁英,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72。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诉被告陈庭湛、丁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认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庭湛、丁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诉称,被告陈庭湛以装修房屋为由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0.8%计付,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由被告丁英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庭湛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0日止,被告陈庭湛尚欠借款本金19625.01元及利息2452.33元。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庭湛偿还借款本金19625.01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10日止的利息为2452.33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二、被告丁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庭湛、丁英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陈庭湛与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庭湛因装修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10.8%计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等内容。另外,被告丁英在《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意为被告陈庭湛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后,原告贷出20000元给被告陈庭湛。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庭湛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0日止,被告陈庭湛尚欠借款本金19625.01元及利息2452.33元。本院认为,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与被告陈庭湛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贷给被告陈庭湛,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陈庭湛向原告借款理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庭湛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625.01元及利息(包括违约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丁英同意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应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庭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借款本金19625.01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为2452.33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二、被告丁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由被告陈庭湛、丁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岑 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