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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4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欧学均与王富生、张建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学均,王富生),张建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4877号原告欧学均,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宏斌,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民,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增,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春),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学均与被告王富生、张建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宝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欧学均委托代理人尹宏斌、王志民、被告王富生及委托代理人何增、被告张建春及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欧学均委托代理人尹宏斌、王志民、被告王富生及委托代理人何增、被告张建春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学均诉称,2016年2月23日,被告王富生电话联系原告去白涧镇辛西村张建春家搞建筑。次日,原告来到被告张建春家,在拆老棚子时原告从高处摔落至地面,原告颈部及面部受伤,原告就医于蓟县人民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被迫出院。现原告四肢瘫痪在家休养,原告找到二被告主张赔偿,二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未给原告解决。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12953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92.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92.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就医交通费6000元、生活用品费391元、住宿费2400元,合计142612.9元;2、依法保留原告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及与残疾赔偿有关的权利;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内容,要求增加医疗费4875.28元、增加就医交通费1800元,要求核减二被告已付的19000元,即将诉讼请求第1项赔偿总额由142612.9元变更为130288.1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就医情况;证据2、住院病历2份、费用清单2份、药费收据52张(含1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及开支医疗费134412.28元;证据3、门诊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转院交通费5500元;证据4、收据3张,用以证明购买病人生活用品开支391元,病历复印费7元;证据5、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之妻杨秀惠开支住宿费2400元。被告王富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6年2月23日原告去张建春家不是搞建筑,而是捡张建春用挖掘机拆完房子后的木头,王富生受张建春委托,打电话介绍原告和李去被告张建春家捡木头,每天工资120元,由张建春支付,拆房的活并不是王富生承包,原告起诉王富生缺乏事实根据。原告受伤后由张建春和王富生的亲戚吴洪刚陪同去县医院抢救治疗,张建春支出检查费2632.63元,事后,医院将票据、处方、报告单等交给了吴洪刚,后张建春委托王富生交给原告10000元治疗费,另外原告因治疗资金不足向被告王富生借款9000元,并不是原告说的二被告给付19000元。被告王富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6、门诊收据5张、处方笺1张、急诊病历1张,用以证明被告张建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50.63元;证据7、原告欧学均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2月23日晚上是王富生介绍原告去张建春家捡木头,不是受王富生指派,双方没有雇佣关系;证据8、证人张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雇佣挖掘机也是王富生打电话介绍的,给了1700元租车费;证据9、收条1张,用以证明王富生受张建春委托给付欧学均医疗费10000元;证据10、收条1张,用以证明欧学均爱人杨秀惠于2016年2月25日从王富生处借款9000元用以支付欧学均医疗费;证据11、证人李证言及出庭所作证言,用以证明2016年2月23日王富生给证人打电话,询问证人是否同意去张建春家捡用挖掘机拆完房子后的木头,日工资120元,工资由张建春给付,证人表示同意,次日,证人与原告一同去张建春家干活,原告在拆后院小棚子上石棉瓦过程中,原告从小棚子摔落至地面受伤。被告张建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春房屋拆建工程已经承包给了被告王富生,原告并非张建春雇佣的工人,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王富生赔偿。被告张建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对证人曹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及证人曹出庭所作证言,用以证明张建春将房屋拆、建工程承揽给王富生;证据13、对证人王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及证人王出庭所作证言,用以证明张建春将房屋拆、建工程承揽给王富生;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1、3、6、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下列证据有异议:一、二被告对证据2中的25张票据不予认可,其余予以认可。因蓟县村级医疗机构处方笺并非正规医疗费发票,故本院对证据2中19张蓟县村级医疗机构处方笺不予确认;因天津市门诊挂号诊察专用收据第三联为医生工作量统计之用且无公章,故本院对证据2中5张天津市门诊挂号诊察专用收据第三联不予确认;因原告无证据佐证从白塔寺药店购买的外购药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证据2中白塔寺药店东单分店出具的付款凭证不予确认,因二被告对证据2中其余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该部分中医疗费为129481.68元。二被告对证据4中的2张购买生活用品票据不予认可,对病历复印费7元予以认可。因原告无证据佐证购买生活用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证据4中2张购买生活用品票据不予认可不予确认;因二被告对病历复印费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法律规定,因原告已主张护理费,现原告主张家属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原告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与王富生是雇佣关系;被告张建春对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不予认可。因原告代理人当庭否认原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出庭;被告张建春对该证据部分认可。因证人张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张与张建春表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10中杨秀惠签名、捺印及收款9000元无异议,但认为“(这钱是借款)”是后来填上去的,因该证据不符合借条书写惯例,故本院对被告王富生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张建春对证据11部分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因证人李与被告王富生存在10余年雇佣关系,故应认定二人有利害关系,因此对其证言中原告及被告张建春共同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不予确认。三、被告王富生对证据12、13不予认可,认为证言不符合事实;原告对证据12、13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二证人到庭接受质询,且二证人证言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互相认证,证人陈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2、1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春与被告王富生系同村村民,被告王富生系进行民房建筑的包工头,原告欧学均十余年来都是其雇佣的小工。2016年2月14日(农历正月初七),在被告张建春家就张建春建房事宜与被告王富生进行协商,经协商,王富生同意以每平方米300元价格进行承揽(包括老房拆除和新房承建)。2016年2月23日张建春电话通知王富生可以进行拆房,王富生来到张建春家后便用电话联系挖掘机并协商好价格(1700元),要求挖掘机于次日早7点在村口等候王富生领路,后王富生又用电话先后通知了李和欧学均,要求二人于次日早7点来张建春家捡挖掘机拆房后的木头。2月23日早7时许,欧学均和李来到张建春家,欧学均在拆后院一小棚子上的石棉瓦过程中,不慎从小棚子摔下,致使自己受伤,遂王富生让其亲戚吴洪刚与张建春共同将欧学均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救治,王富生则引领挖掘机拆房及另行安排人员与李一起捡拆完房的木头。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6棘突骨折伴颈髓损伤高位不全截瘫、面部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自2016年2月24日至3月10日欧学均先后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出院后并先后7次复诊,原告在2016年2月24日至4月24日期间开支医疗费132332.31元、转院交通费5500元、病历复印费7元及其他费用,其中医疗费2850.63元被告张建春垫付。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王富生给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被告张建春委托被告王富生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富生拒绝给被告张建春承建新房;张建春已将挖掘机拆房费用支付给案外人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王富生与张建春均认可协商承建新房为每平方米290元,且连拆带建方式及每平方米300元的价格符合交易习惯,结合证人证言及王富生联系、引导挖掘机拆房、指派工人捡木头等事实,足以认定王富生承揽张建春拆房工程。因欧学均连续十余年受雇于王富生,且本次活动系欧学均为王富生承揽的拆房工程提供劳务,故欧学均与王富生形成雇佣关系,即使欧学均上房拆石棉瓦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欧学均在为被告王富生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王富生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和监管责任,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欧学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应当预见房顶工作的危险性而未注意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欧学均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张建春作为房主,享受了所拆房屋木头的成果,根据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其应给予原告欧学均所受损失20%的补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34412.28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32332.31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1392.45元(92.83元/天1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392.45元(92.83元/天1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病历复印费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7800元因其举证不足,考虑就医次数及距离、交通工具,本院酌定为6400元(转院交通费5500元、北京1次300元、蓟县6次计600元);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391元、住宿费2400元,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如原告欧学均因本次损害确实造成其他损失,可以另行解决。被告张建春主张垫付医疗费4000元,举证不足,对其垫付的2850.63元医疗费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生赔偿原告欧学均医疗费132332.31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92.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92.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就医交通费6400元、病历复印费7元,共计143024.21元的50%计71512.11元,扣除已付的9000元,余款62512.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建春补偿原告欧学均医疗费132332.31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92.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92.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就医交通费6400元、病历复印费7元,共计143024.21元的20%计28604.84元,扣除已付的12850.63元(含垫付医疗费2850.63元),余款15754.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王富生负担188元,被告张建春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