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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申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刚华返还原物纠纷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刚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申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刚华,女,汉族,1958年11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再审申请人李刚华因起诉高亚顺返还原物纠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本院(2015)通民终字第182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刚华申请再审称,2003年1月份其母黄某某老人在邯郸养老院去世,经养老院通知才知道还有被告高亚顺(黄某某的邻居)、还有所谓的黄某某老人继承人黄某(黄某某弟弟)出现。养老院留高亚顺、黄某等我到邯郸后解决借条问题,因我去科区法院取调解书、回原单位公交公司找经理有事晚到了几个小时,他们因年终有事没有等。我料理完丧事回通辽找过高亚顺问经济处理情况,高亚顺拿出黄某某账单,就吵了起来。在这种情况下,我又一次找到“148”法律援助中心和他们作了询问笔录。我与父亲解除收养关系,是当时社会发展历史条件给家庭带来的破坏。前诉状陈述的很清楚,请求法院撤销(2015)通民终字第1829号裁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的财物。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刚华请求法院判令高亚顺赔偿财物,其实质是请求高亚顺返还其养母黄某某的借款,即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的权利人应是财产的所有人、合法占有人或使用人。本案中李刚华不是黄某某6万元财产的所有人、合法占有人及使用人,因李刚华与其养父李敬贤已于1983年7月23日,经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法院(83)法民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已不存续身份关系。尽管李刚华强调在解除收养关系后,给黄某某邮寄过300元钱,探望过三次,但不代表收养关系的恢复。李刚华没有提供其与黄某某存在法定继承的事实,其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李刚华在上诉书中,诉讼请求不具体,事实理由不充分,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妥。李刚华再审申请没有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李刚华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李刚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刚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夫审判员 朱秀峰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