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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魏柱诉河北金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柱,河北金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增水,武志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126号原告:魏柱。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鹿雷平。委托代理人:贾宝玉,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增水。被告:武志强。原告魏柱与被告河北金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基公司)、程增水、武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旺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锦帅、被告金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增水、武志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河北金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截止到现在尚欠原告本金160万元,被告程增水、武志强为其中的60万提供担保,到现在,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金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被告程增水、武志强对其中的6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2、诉讼费等均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恒基公司辩称,借款当时欠的是房屋买卖合同,明为买卖,实为借款,400万元当时收购了3872000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28000元,履行过程中只偿还了90万元,支付了部分利息,利息一共支付了554000元,另外,2016年元月14号,双方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价值160万元,剩余150万元,双方另定一个协议,用房屋抵押的买卖协议。被告程增水、武志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魏柱与被告金恒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400万元购买被告公司房产,合同签订后有6个月为犹豫期,犹豫期该公司每月按购房金额的3.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与被告金恒基公司均认可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被告金恒基公司提交该公司出具的“核算项目明细账”,显示被告金恒基公司支付原告利息直至2015年8月17日。原告提交被告金恒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两份。第一份载明:“根据我公司与郭小暖、魏柱的友好协商,2015年9月17日解除鹿诚商务中心2号楼AB座郭小暖XXX号计2套、魏柱XX至XX号计16套网签手续。根据协商应偿还郭小暖、魏柱本金350万元,按我公司资金状况2015年9月17日偿还郭小暖、魏柱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剩余250万元借款本金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第二份载明:“河北金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2016年2月1日前偿还部分借款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如承诺人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人:河北金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程增水、担保人:武志强,2016年1月14日”。被告金恒基公司提交证据:原告魏柱与该公司签订的16份“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原告所写收条一张(收到金恒基公司还款160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因为该协议书中第二条车位交付时间为2016年,后面是空白,没有明确的交付时间,现在也没有交付给我们,只是当时签订了协议书,并且原告给被告打了一份收条,所以我们认为由于车位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所以这个协议和收条应当作废。如果被告金恒基能够将该车位明确为原告享受完全的支配权,那么还可以按该协议履行。被告金恒基公司主张,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2016年元月14日签订的买卖车库协议,双方已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如将买卖协议不能履行,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如解除协议,被告同意偿还原告16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如能庭下与被告协商以车位来抵顶借款,最迟于明天即2016年6月29日下午5点以前告知法院,并申请撤诉,如逾期,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金恒基公司亦当庭表示争取协商。原、被告双方未在法院指定日期告知法院双方已协商解决履行协议。被告金恒基公司当庭认可:2014年签合同时候是400万元,现在我公司认可刨除没有解除网签手续的房产所涉及的金额以外,欠原告16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魏柱与被告金恒基未在法院指定日期告知本院已协商解决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16份“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该16分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金恒基公司当庭认可,刨除双方没有解除网签手续的房产所涉及的金额以外,欠原告16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金恒基公司在本案中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均认可双方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借款,且被告被告金恒基公司出具的“核算项目明细账”,显示被告金恒基公司每月支付原告款项名为“利息”,虽双方并未在两份承诺书上注明利息,但承诺书是对“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合同中借款400万元其中160万元的补充协议,故应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3.2%。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60万元借款本金应从双方解除网签手续之日即2015年9月17日开始起算,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被告程增水、武志强在2016年1月14日承诺书上担保人处签字,承诺对其中6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应视为二人对该6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程增水、武志强对被告金恒基公司应偿还原告160万元本金其中的60万元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金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柱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程增水、武志强对以上借款本金中的6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金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旺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