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常熟市服装城港回线业商行与赵和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服装城港回线业商行,赵和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084号原告常熟市服装城港回线业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南路*******号。经营者孙爱钗。委托代理人陆石成,系原告员工。被告赵和中。原告常熟市服装城港回线业商行(以下简称港回商行)与被告赵和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石成、被告赵和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回商行诉称:被告赵和中在2012年之前即在原告处购买缝纫线。至2014年年底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万元,因此前两年被告一直未能付款,故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本金逐步归还。但被告未能按承诺在2015年支付货款10万元,且2016年2月之后的利息也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20万元,外加2016年2月份至2016年3月份利息4000元,共计20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和中辩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万元是事实。被告为原告代销,后因原告的缝纫线有质量问题,被告就不再和原告继续做生意了。被告在外的欠款也都收不回来。被告在2014年曾支付货款本金9万元,在2015年支付全年利息2.4万元。今年因为资金困难没有支付利息。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线。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至2016年2月4日被告赵和中结欠原告港回商行线款20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确认月利率为1%。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前述欠款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已付清,自2016年2月1日始的利息尚未支付。因被告赵和中未能支付结欠的货款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取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线,理应及时清结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按未履行货款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赵和中支付2016年2月、3月的利息4000元,未超出原被告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和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服装城港回线业商行货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2016年2月、3月的利息4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80元,由被告赵和中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高栋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濮瑜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