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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8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广全与被告何香文撤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广全,何香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549号原告何广全,男。委托代理人黎春珠,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香文,男。委托代理人李国生,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广全与被告何香文撤销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广全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安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广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春珠,被告何香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广全诉称,2016年1月13日,原告何广全驾驶盘式拖拉机搭载被告何香文和另外二名工人及一台搅拌机,从安平镇石门村出发去安仁县竹山乡梨树村打现浇,途径安仁县竹山乡竹山村路段时,因道路狭窄,加上天气下雨路滑,导致拖拉机侧翻在地,造成被告何香文左髋关节脱位。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仁县宜康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原告支付了所有住院医疗费5134.9元。出院时,被告要求带药,原告又支付了1000多元医药费。事发后,被告累累纠缠村干部要找原告写协议,2016年2月1日在村干部家又逼迫原告在事先写好的协议上签字。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伤势极其轻微,原告已赔偿了被告全部医疗费,被告何香文还要原告补偿其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37800元,显然显失公平。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何广全补偿被告何香文人身损害补偿款37800元的协议;2、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人民币6000元。被告何香文辩称,原告何广全雇请被告何香文帮其打现浇,在开拖拉机搭载被告和另外二名工人前去打现浇途中,由于原告不小心驾驶,途中发生翻车事故,导致被告受伤,原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经安平镇石门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告何香文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37800元。该协议是经石门村委会及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应当合法有效。现原告申请撤销该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何广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广全带班组织劳力并雇请被告何香文帮其从事打现浇工作。2016年1月13日,原告何广全驾驶盘式拖拉机搭载被告何香文和另外二名工人及一台搅拌机从安仁县安平镇石门村出发去安仁县竹山乡梨树村打现浇。当车行驶至安仁县竹山乡竹山村下坡路段时,因天气下雨路滑,导致拖拉机侧翻在水泥路面上,造成被告何香文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安仁县宜康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落,坐骨神经挫伤。被告共住院16天,花住院医疗费5134.9元(原告何广全已支付)。2016年2月1日,经安仁县安平镇石门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按协议内容;1、何广全负责协议前所有医药费,农合补助归何广全;2、何广全一次性补偿何香文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37800元人民币,此事两清,以后不管发生何事,双方无任何关系;3、此款限在2015年古12月28日前清数。协议签订后,原告何广全支付了被告何香文6000元。剩余31800元,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并要求撤销为由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何广全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本院2016年5月17日的法庭开庭笔录、何香文的民事起诉状、住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撤销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何广全带班并雇请被告何香文去打现浇,途中发生翻车并造成被告何香文受伤事故,已经安平镇石门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当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实际部分履行,余款应当按协议继续支付给被告。原告辩称该调解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被告的逼迫之下签订的,因在法庭上未提供证据真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申请撤销该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广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何广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事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红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红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