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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3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成都子慕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成都子慕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子慕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2号20楼6号。法定代表人王力江,总经理。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892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9880875号“后摄影HOUPHOTO”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成都子慕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子慕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的“培训;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组织安排婚庆活动;婚庆主持(司仪);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摄影机出租;录像带编辑;摄影;文娱活动”。2012年5月8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认为该标志是一种摄影创作形式,缺乏显著性,根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子慕公司不服上述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上述驳回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其主要理由为:“后摄影”并非摄影创作形式,亦不是摄影行业的通用术语。申请商标经过精心设计,在音、形、义等方面取得了区别于其他标志的显著特征,并通过长期使用与宣传,与子慕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业内存在大量诸如“龙摄影”、“古摄影”、“凤摄影”、“帆摄影”等摄影品牌,形成了摄影行业独有的商标品牌命名规则,相关公众因此形成固有的认知习惯,看到“后摄影HOUPHOTO”商标即会联想到子慕公司是专门从事摄影等相关服务的企业。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子慕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摄影专业的工具书与教科书、“*+摄影”的商标注册档案信息、“后摄影”商标的实际使用及宣传推广材料等证据,用以支持其复审理由。2013年9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51727号《关于第9880875号“后摄影HOUPHOT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由汉字“后摄影”构成,“后摄影”直接表述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内容,以其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情形,子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显著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子慕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原审诉讼中,子慕公司补充提交了其在商业活动中持续使用“后摄影”商标的相关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被诉决定依据的理由——“‘后摄影’直接表述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内容”及适用的法律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及子慕公司的复审申请书中均未涉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听取子慕公司针对上述款项与理由的意见即作出被诉决定,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应予纠正。虽然申请商标中包含“摄影”、“PHOTO”等与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关联的词汇,但申请商标整体并无可为相关公众认知的明显含义,并非指定服务的通用名称,对指定使用的服务亦无直接描述性。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一定的固有显著性。子慕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百度推广服务协议、摄影预约单、收据、结算对账单、展位特装工程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自2010年1月起至2015年6月,子慕公司在申请商标指定服务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持续使用“后摄影”、“houphoto”商标。经过子慕公司的长期持续的宣传与使用,“后摄影HOUPHOTO”在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上进一步增强了其显著性。相关公众经由该商标能够识别服务的来源。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鉴于子慕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关于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导致法院作出了与被诉决定不同的事实认定,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子慕公司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子慕公司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由汉字“后摄影”构成,“后摄影”直接表述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以其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而且,子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显著性。原审法院采纳的部分子慕公司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时的依据,应不予考虑。子慕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子慕公司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证据、被诉决定、子慕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摄影”、“PHOTO”与其所指定的“培训;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组织安排婚庆活动;婚庆主持(司仪);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摄影机出租;录像带编辑;文娱活动”等服务内容无直接或必然联系,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此外,申请商标虽然包括“摄影”和“PHOTO”文字,但还包含“后”及“HOU”,整体上已经与摄影服务本身形成区别,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后摄影”是摄影的一种创作形式。因此,申请商标并非对其所指定使用的“摄影”服务内容的描述,在所指定的“摄影”服务上同样具有显著性。而且,子慕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佐证,经过其较长时间的使用,申请商标在所指定的“摄影”等服务上与子慕公司的对应关系得以强化,进一步增强了申请商标标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虽然行政诉讼原则上仅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为准,但对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可能影响案件认定的证据亦非绝对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采纳子慕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即便不考虑子慕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认定亦有不当。因此,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原审法院不应采纳子慕公司原审诉讼中补充证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成都子慕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代理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