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海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张海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212号原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孙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英,女,1977年出生,蒙古族,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海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冰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张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在2016年1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放假期间生活费2883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员工放假生活费发放及保险缴纳方案的协议》,被告放假待业期间,原告每月支付880.00元生活费。鉴于原告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企业属于停产状态,原、被告达成协议确定放假期间生活费为880.00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按照通辽市最低月工资标准80%支付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仲裁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放假期间生活费28832.00元。被告张海英辩称,原告所述没有法律依据。我认为裁决正确,我同意裁决结果。被告放弃向原告主张缴纳养老保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该向被告给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但是原告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2月,没有给付被告的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按照不低于最低生活标准的80%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9月起在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了《员工放假生活费发放及保险缴纳方案的协议》,约定员工放假期间生活费为每月880.00元。2013年8月末,原告因生产经营困难给被告放假至今。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至2013年10月。另查明,通辽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为1250.00元/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为1400.00元/月,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为1540.00元/月。再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张海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按照每一年度通辽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合计29984.00元,因未按时向被告支付生活费,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496.00元,合计37480.00元,要求原告补缴被告2013年度至2015年度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016年3月1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由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放假期间生活费28832.00元;二、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失业保险,原告和被告各自承担相应部分,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如产生滞纳金、利息由原告承担;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员工放假生活费发放及保险缴纳方案的协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海英自2012年9月起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虽未提供劳动,但非被告本人原因,故原告应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员工放假生活费发放及保险缴纳方案的协议》中约定的每月880.0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因低于上述标准,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及相应滞纳金和利息的请求,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张海英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生活费28832.00元[1250.00元×80%×8个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1400.00元×80%×12个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1540.00元×80%×6个月(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0元,由原告内蒙古顺通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郑冰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征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