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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33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闽0206刑初5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被告人陈某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朱某。同年5月至6月初,被告人陈某谎称自己单身并以虚假的身份信息与被害人进行交往。同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以投资借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朱某现金人民币9800元,并将被害人朱某带至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国际机场T4候机楼,趁被害人朱某上厕所之际,骗走其粉色“SONY”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逃匿。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在漳州市云霄县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带领民警在其暂住处提取上述被骗的笔记本电脑,该电脑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另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为证。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诉人陈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虚构个人身份,于2015年6月2日以谎称投资借款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0800元,以及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列明在案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某在二审期间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于案发后,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挽回本案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陈某所具有的上述各量刑情节,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作出的量刑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关于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强审 判 员  郑婉红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赵 琦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