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石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05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小兵,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小兵、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城北街道南山闸村200号其经营的赣吉超市内开设“牌九”形式的赌场,聚集多人参与赌博,并安排被告人石某甲负责望风,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6000元。2、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学军(另案处理)在本市城北街道南山闸村200号其经营的赣吉超市内开设“牌九”形式的赌场,聚集多人参与赌博,并安排被告人石某甲参与望风、刘某乙(另案处理)参与抽头,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元。3、2016年1月1日至1月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城北街道南山闸村200号其经营的赣吉超市内开设“牌九”形式的赌场,聚集多人参与赌博,并安排被告人石某甲负责望风,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月9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北街道南山闸村依法刑事传唤刘某甲、石某甲至该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甲、石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曾某遂、洪某甲、辛某、熊某甲、熊某乙、文某、邓某、郭某、刘某乙、鄢某、欧某、石某乙、何某、洪某乙、陈某的证言,同案犯王学军、刘某乙的供述,到案经过证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石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积极交纳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石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二、被告人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石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60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曙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佳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