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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4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宋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余凤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梦褀,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萍,女,1984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上诉人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醇情公司”)。宋萍于2015年1月1日进入醇情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宋萍工作至2015年6月,工资领取至2015年5月。醇情公司未为宋萍缴纳社会保险。宋萍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与醇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醇情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工资4,707元,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2,707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500元。仲裁裁决:一、确认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醇情公司、宋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醇情公司支付宋萍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工资及病假工资3,514.56元;三、醇情公司支付宋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373.33元;四、对宋萍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醇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醇情公司、宋萍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醇情公司不支付宋萍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工资以及病假工资共计3,514.56元;醇情公司不支付宋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73.33元。原审法院认为,醇情公司、宋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醇情公司主张宋萍已经于2015年6月中旬口头辞职,后因宋萍不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且存在旷工,故醇情公司于2015年7月7日通过快递方式以旷工为由与宋萍解除劳动关系。宋萍则予以否认,认为其2015年6月中旬并未口头辞职,而是于2015年7月1日才以醇情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动与醇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醇情公司虽称宋萍已经于2015年6月中旬口头辞职,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醇情公司确实未为宋萍缴纳社会保险,宋萍以此为由主动与醇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法定的可以取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醇情公司辩称未收到解除通知,然宋萍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EMS单据以及查询单,可以证明宋萍于2015年7月1日以未缴纳社保为由向醇情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法院对醇情公司称未收到解除通知的意见不予采纳。而醇情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再次以旷工为由向宋萍发出解除通知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综上,结合宋萍的工作年限,醇情公司应当支付宋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73.33元。关于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员工支付工资,本案中醇情公司向宋萍支付工资至2015年5月,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宋萍实际出勤至2015年6月26日,故醇情公司应当支付宋萍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又因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4日宋萍确实就医并提供了病休证明书,故该期间宋萍应当享受病假待遇,醇情公司应当支付宋萍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3,399.27元。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后,宋萍并未提起诉讼,故法院对仲裁相关裁决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宋萍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萍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3,399.27元;三、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373.3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醇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连续旷工,上诉人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萍辩称,其病假履行了请假手续。因上诉人并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因此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以此为由通知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通知解除合同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再以被上诉人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同时,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未履行请假手续,则说明双方在2015年6月时劳动关系尚存续,被上诉人付出劳动,自应获得报酬。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醇情百年文化创意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 梅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