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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7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黎家伟与钟英权、佛山市顺德区美达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家伟,钟英权,佛山市顺德区美达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558号原告黎家伟,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钟英权,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达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钟英权。原告黎家伟与被告钟英权、佛山市顺德区美达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英权、佛山市顺德区美达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卖机器给原告时,已收款的一批设备中欠一个切边机的不锈钢中800振动盘价值为6000元,一个台湾二手螺丝机的维修装配约定工作(维修费之后约定为4000元),欠款共计10000元。供货合同已到期,经多次催促未能按合同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维修款和利息共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英权、佛山市顺德区美达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机器并已经支付完毕。2.录音,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的款项。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能向本院说明证据的合法来源,无明显变造和伪造的痕迹,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美达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钟英权为法定代表人,投资者为钟英权、李孔清。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达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未有证据证实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根据原告与被告钟英权的对话显示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应予以准许,应该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达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设备款和维修款100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达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存在被告钟英权对该债务提供了担保或其他的债务承担形式,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钟英权、佛山市顺德区美达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达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家伟设备款和维修款10000元;二、��回原告黎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达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致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