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金鑫与刘清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鑫,刘清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丁民初字第0270号原告金鑫。委托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长江路9号西侧2-3楼。负责人单培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璐、李沁芸,该公司职员。原告金鑫诉被告刘清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晓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乐民、蒋金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金鑫及委托代理人顾姝、被告刘清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冬,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原告入职艾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5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刘清春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本市丁卯文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艾康医疗公司附近时,与由南向北进入道路南侧等待通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功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清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仅向原告发放1630元基本工资。因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就损害向两被告赔偿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8334元【损失合计280304.56元,包括医疗费191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35元/天11天)、营养费2070元(23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6年)、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450元、鉴定费24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刘清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L轿车系其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41.4元、其他费用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被告刘清春陈述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应该适用旧的标准。另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其为原告垫付抢救费5361.8元,其要求在保险理赔款中优先偿还该笔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刘清春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本市文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艾康医疗公司”附近,此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进入道路南侧等待通行,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清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脾破裂、左侧第7、9肋骨骨折,并行脾切除术。原告产生医疗费用24658.8元(含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清春垫付5541.4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361.8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均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苏L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清春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10月24日,镇江市京口区龙凤电动车行向原告出具电动车配件及维修发票一张,金额为450元。另查明,原告系镇江艾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8月31日,该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554.27元,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发放工资2387.85元,此后每月发放原告163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银行卡对账单、维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是否合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偏高。本院认为:被告刘清春驾驶苏L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清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苏L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因事故发生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大小予以承担。因被告刘清春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刘清春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4658.8元、鉴定费2400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营养费2070元标准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根据市场护理行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040元(住院期间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1天+出院期间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49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3038元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旧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事故对原告造成八级伤残,但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事发当月实际工作20天,镇江艾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放原告8月工资2387.85元,其日工资为119.4元,因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每月向原告发放1630元,本院确定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780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复诊及处理事故次数、医院与住所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车损4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其定损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以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款项扣除鉴定费,合计274749.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450元(伤残赔偿范围内金额110000元、医疗赔偿范围内金额10000元、财产赔偿范围内金额4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54299.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439.8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3890元。被告刘清春垫付费用5541.4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361.8元,均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鑫各项损失共计233890元。二、原告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清春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541.4元。三、原告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5361.8元。四、驳回原告金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042元,由原告金鑫负担200元,被告刘清春负担19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1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青人民陪审员 蒋金胜人民陪审员 李乐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陈 伟书 记 员 阎蓓蓓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