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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46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钞引翠与王鹏翔、高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钞引翠,王鹏翔,高志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4681-1号原告钞引翠,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干河渠路西二巷*号。身份证号码:6127221973********。被告王鹏翔,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西三道巷**号。身份证号码:6127221981********。被告高志虎,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东大街路**号。身份证号码:6127221986********。本院在审理原告钞引翠诉被告王鹏翔、高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一、对被告王鹏翔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12262610001642705的账户以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干河路分理处开设的账号为3072710010200372231的账户进行冻结;二、对被告高志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为5522454120002198的账户进行冻结。同时刘魁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LK8**大众汽车牌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为了防止被告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毁损财产,避免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王鹏翔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12262610001642705的账户予以冻结。二、对被告王鹏翔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干河路分理处开设的账号为3072710010200372231的账户予以冻结。三、对被告高志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为5522454120002198的账户予以冻结。四、对刘魁提供担保的车牌号为陕KLK8**大众汽车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五、账户冻结期限为12个月,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保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