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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8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8053号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超。委托代理人郭俭贵,女,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柳文,女,汉族,1989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锦辉。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活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俭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向被告提供贷款咨询服务并代办相关手续。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贷款发放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企业经营。第二条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利息从合同项下贷款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第三条约定,被告同意就合同项下贷款按贷款金额1.3%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即每月人民币32500元整向原告支付行政管理费。第六条(还款)约定,被告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2期偿还。每月还款日为原告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每月还款额(7万元)=每月偿还利息合计+每月应付行政管理费,最后一期还款额(257万元)=每月偿还利息合计+每月应付行政管理费+本金。第六条及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行政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剩余本金的1‰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被告有拖欠款项的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联系人及有关单位或部门(包括被告所在工作单位)予以通报及请求协助催收,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或通过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或外包作业机构进行催收,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催收,原告采取上述催收方式所引起的一切费用(代理人或外包作业机构服务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0元。被告收款后,在借据上加盖公章。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第6期(应还款日2015年10月27日)开始拖欠,截至2016年3月2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行政管理费、违约金等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87500元(暂计至2016年3月26日,其余利息按照贷款金额月息1.5%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行政管理费162500元(暂计至2016年3月26日,其余行政管理费按照贷款金额每月1.3%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四、被告支付违约金312500元(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其余违约金按照未清偿贷款本金余额每逾期一日按1‰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解除;六、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告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内容属实,该合同编号为借字20150527_001,为续贷合同,贷款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合同还就双方当事人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贷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原告借款250万元,并述明该借款发放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又查,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前五期贷款利息和行政管理费共35万元,自第六期(对应支付利息和行政管理费期间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起中断了支付行为。庭审过程中,原告述称,被告曾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该款被告本金一直未还,只支付了相关利息和费用,所以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确认未还的本金转化为新借款,故有被告在借据中确认收到贷款的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之记载。另,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的贷款期间已于2016年5月26日截止,合同已到期,故撤回解除合同的请求。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欠款明细表》、《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经批准具备在深圳市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其向被告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其与被告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再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还款的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向被告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行政管理费、违约金。鉴于涉案合同已到期,原告撤回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利息、行政管理费和违约金。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行政管理费每月按借款金额1.3%计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借款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仅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该行政管理费性质实为变相收取的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如不能依约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有权对剩余本金按逾期时间按日1‰的标准计收迟延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行政管理费计算标准累加已超过年利率33%,逾期支付违约金标准超过年利率36%,约定的利息、行政管理费和违约金累加超过年利率69%,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后续的利息、行政管理费、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累加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被告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行政管理费部分,下同)、违约金(以2500000元为基数,利息、违约金合计按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收取16050元,由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深圳市海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活  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小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9页共9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