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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牟玉强诉哈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玉强,哈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1061号原告牟玉强,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某某某某服务公司临时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理人牟启金(牟玉强父亲),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徐进玲,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哈学林,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司机,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负责人王存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牟玉强诉被告哈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玉强的法定代理人牟启金及委托代理人徐进玲与被告哈学林、中国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玉强诉称,2014年10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哈学林驾驶的宁B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惠农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公司大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石嘴山市某某某某医院治疗,入院治疗18天后出院。经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哈学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牟玉强无责任。2015年11月11日,原告牟玉强经宁夏某某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并且原告的智能损害与本此交通事故损伤有因果关系,后经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申请复检,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剩余的部分由被告哈学林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8373.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哈学林辩称,被告对本案的事实及交警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哈学林驾驶的宁B某某某某某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是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承担。因原告牟玉强的残疾结果,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的残疾人赔偿金及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及费用,答辩人在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阶段另行发表意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牟玉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哈学林、中国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牟玉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哈学林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被告哈学林、中国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没有异议。证据二、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案1份共25页、住院收据1份,金额为27403.89元、门诊票据16张,金额是2163.03元,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情况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29566.93元。被告哈学林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疾病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原告既往智力减退。住院花费金额请法庭核实。其中有一张门诊收费小票4元不应当计入。证据三、工资表6份、证明1份共13张,证明原告的误工工资为每月1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父亲每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被告哈学林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对原告的工资表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应当提供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证明、工资流水等,领款人处均没有签字。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证明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当由“证明”书写人签名,并且应当由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等予以佐证。证据四、交通费票据352张,金额为2633.5元,住宿费发票1张,金额是1474元、复印费发票1张金额是100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以及处理交通事故复检所花费的交通费、复印费合计4207.5元的事实。被告哈学林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票据均系连号票,请法庭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必要护理人员的情况酌情认定。对复印费不予认可。住宿费有异议,不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要求。证据五、司法鉴定报告4份、司法鉴定费票据3张,鉴定费用是4640元,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器质性智能损伤(痴呆)中度构成四级伤残,并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哈学林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对某某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因为已经被重新鉴定结果所取代,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对陕西某某某某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鉴定书正好证明原告的伤残结果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石嘴山市某某某某医院作出的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哈学林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牟玉强与被告哈学林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保险单抄件2份、条款2份,证明宁B某某某某某车辆的投保情况,商业三者险保额是30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进行核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牟玉强对2份保险单抄件没有异议,对条款2份是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哈学林没有异议。证据二、原告残疾档案证明3份2页复印件(证据来源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残联,原件存于(2015)石惠民初字第1983号卷宗中),证明原告在2009年5月7日被评定为智力残疾2级,属重度智力缺陷,智商值为33的事实。原告牟玉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原告是为了申请低保所做的鉴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案应当以司法鉴定为准。被告哈学林没有异议。证据三、陕西某某某某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石惠民初字第1983号卷宗中),证明鉴定意见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就患有精神发育迟滞(残联标准智力残疾2级),车祸致其颅脑损伤,与其智力进一步下降的部分有关联,但是并未就下降部分与鉴定的残疾等级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并非是由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而是其故有的。原告牟玉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是本次车祸与颅脑损伤有密切关联,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过复检后没有推翻原来的鉴定报告,伤残等级相反提高,该部分鉴定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哈学林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牟玉强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牟玉强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告哈学林、中国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二、对于原告牟玉强提供的证据三、四、五,被告哈学林没有异议、中国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提出异议,但以上证明、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的目的将根据案情综合认定。三、对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的目的将根据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哈学林驾驶的宁B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惠农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公司大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石嘴山市某某某某医院治疗,入院治疗18天后出院。经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哈学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牟玉强无责任。2015年8月4日,经宁夏某某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牟玉强为五级伤残,并且原告的智能损害与本此交通事故损伤有因果关系。后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陕西某某某某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是本次车祸导致其颅脑有损伤,其智力进一步下降的部分与颅脑损伤有密切关联。2016年4月15日,石嘴山市某某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评定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医药费为29566.93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原告系石嘴山市某某某某服务公司临时工,每月工资1100元。鉴定费用是4640元,交通费票据352张,金额为2633.5元,住宿费是1474元、复印费是100元。同时查明,被告哈学林驾驶的宁B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中国财产保险惠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566.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宿费1474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4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发生事故前系某某服务公司临时工,每月工资1100元,应自事故发生时2014年10月2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3日共计279天,计算为10230元(1100元÷30天279天=102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909.09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的明细,应按2015年度的居民服务业32280元计算为1888元(38280元÷365天18天=18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33.5元,被告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及复检鉴定到西安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3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25990元、定残后生活护理费3828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五级伤残,原告的智能损害与本此交通事故损伤有因果关系。后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该复检报告的结论是本次车祸导致其颅脑有损伤,其智力进一步下降的部分与颅脑损伤有密切关联。司法鉴定评定原告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故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残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前确有残疾,但原告的日常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并且能够从事一些简单的工作。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智力下降,生活自理障碍。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25990元、定残后生活护理费382800元均按55%参与度予以赔偿。残赔偿金为179294.5元(23285元20年70%55%);定残后生活护理费210540元(38280元20年50%55%);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哈学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牟玉强各项损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牟玉强各项损失计300000元,共计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哈学林赔偿原告牟玉强各项损失计2683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缓交),由被告哈学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忠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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