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盐城恒合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盐城恒合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昌成,盐城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852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澳门路511号。负责人沈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恒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花园居委会二组。法定代表人王大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花园居委会二组。法定代表人姜怀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益道,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孙昌成,市民。被告盐城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孙昌成,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以下简称阜宁常熟农商行)与被告盐城恒合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昌成、盐城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常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正刚、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益道及被告孙昌成、盐城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恒合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常熟农商行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昌成、盐城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盐城恒合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限额为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或人民币贷款等。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盐城恒合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一份《承兑协议》和《保证金协议》,协议约定盐城恒合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并约定由被告盐城恒合贸易有限公司提供500万元保证金质押。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盐城恒合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盐城恒合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交纳承兑汇票款项,原告垫付承兑汇票款项后,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昌成、盐城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盐城恒合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5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此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2日,从2015年12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盐城恒合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2万元;3、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昌成、盐城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盐城恒合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担保属实,但我公司是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目前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及我公司均已严重资不抵债,希望将我公司的担保责任纳入政府对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金融类债务的统一处置中。被告孙昌成、盐城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担保均是事实,希望协调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阜宁常熟农商行与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昌成、盐城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三被告对被告盐城恒合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2015年2月12日,原告阜宁常熟农商行(承兑人、质权人)与被告盐城恒合贸易有限公司(承兑申请人、出质人)签订《承兑协议》和《保证金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一)申请承兑的商业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共4张,票面金额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8月12日;垫款计息方式为自实际垫款之日起至该垫款还清为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承兑申请人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足额的票款交付承兑人,承兑人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垫款部分向申请人计收罚息;将申请人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扣划用以清偿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对承兑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申请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承兑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垫款本金、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二)保证金金额为500万元,存期为6个月定期,保证金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应付款项、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证费及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等,出质人授权质权人可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本金和利息;保证金本金和利息用于对外付款,用于优先偿还垫款、融资本金、利息等担保项下款项和费用等;如债务人未履行其主合同项下之任何一项义务,质权人可直接扣收保证金冲抵债务人对质权人的债务。同日,被告盐城恒合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了汇票承兑手续,取得4张出票人为盐城恒合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人为阜宁县海纳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为3209230271010000137668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总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汇票到期前,被告盐城恒合贸易有限公司未将应付的承兑汇票票款存入指定账户,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为其垫付了1000万元票款,并扣划其保证金50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告盐城恒合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5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昌成、盐城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阜宁常熟农商行向本院提供的《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汇票出账通知书、保证金存入凭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汇票到期前,被告盐城恒合贸易有限公司未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在原告垫付票款后亦未及时、足额偿还垫付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昌成、盐城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盐城恒合贸易有限公司还本付息以及要求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昌成、盐城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协议和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且原告提供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盐城恒合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恒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垫付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盐城恒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昌成、盐城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盐城恒合贸易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盐城恒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崔付琴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静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