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姚静玲与丰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桂娟,姚静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桂娟,女。委托代理人:许崇弘,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静玲,女。委托代理人:潘龙,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丰桂娟因与被上诉人姚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案外人宋某某于2013年4月9日向姚静玲借款40000元,姚静玲从招商银行支取现金40000元交付予宋某某。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现宋某某已经去世,其生前与丰桂娟系夫妻关系。丰桂娟对借条上宋某某的签字有异议,但在原审限定的期限内未对宋某某的签字提出鉴定申请。丰桂娟主张宋某某借用的该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提供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滨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日照市东港区恒成宾馆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姚静玲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丰桂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宋某某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庭审中姚静玲要求丰桂娟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姚静玲于2014年6月19日将宋某某及丰桂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后因无法送达撤回起诉。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汇款记录、���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原审认为:案外人宋某某向姚静玲借款,姚静玲将现金40000元交付予宋某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该笔借款产生于丰桂娟与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丰桂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宋某某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姚静玲与宋某某明确约定本案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丰桂娟和宋某某之间存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姚静玲知道该约定,因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宋某某与丰桂娟共同偿还。现宋某某已经去世,姚静玲请求丰桂娟偿还债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姚静玲要求丰桂娟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姚静玲于2014年6月19日对宋���某和丰桂娟提起诉讼,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丰桂娟主张姚静玲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原审判决:一、丰桂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姚静玲借款本金40000元;二、丰桂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静玲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丰桂娟负担。上诉人丰桂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款人已去世,无法核实借条的真实性,应由被上诉人继续举证证明。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承担证明责任。三、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认定共同债务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如继续要求上诉人对借款真实性和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进行举证,则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申请二审法院到银行调取宋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并到鲁南监狱日照监区向周某某调查取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姚静玲辩称:原判对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处理结果得当,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为证明本案借款已偿还,二审中提供宋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月10日发送手机短信记录一宗及中国电信山东分公司收费凭证,短信内容系被上诉人向宋某某催要借款,及宋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回复钱打上了,但未载明打款数额。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宋某某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短信内容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条涉及的借款,无法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宋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去世。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宋某某于2013年4月9日向其借款40000元,有宋某某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被上诉人当日从银行支取4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且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记录证明宋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确有借贷往来。涉案借款源于上诉人与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于借款是否属于两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即便上诉人对借款不知情,亦不影响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与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其可以宋某某继承人身份自行到银行调取宋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该证��并不属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另涉案借条不能体现上诉人所称周某某与本案关联性,其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在无证据证明宋某某已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丰桂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建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