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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廖云飞与陈举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云飞,陈举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83号原告廖云飞,男,1982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赵晓锋(系原告之妻),女,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被告陈举立,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廖云飞与被告陈举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传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举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云飞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因购车要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因故实际借与被告800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于2015年7月5日还现金6000元,于2015年7月6日还现金4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每月还10000元,于2016年1月还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借款7000元,余下款项逾期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陈举立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约定各出资100000元共同购车,原告将购车款支付给被告,如被告未将该款用于购车,则该购车款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廖云飞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正)。此借款用于购车,归还时期由购车回来,双方签定合同后归还借条给借款人”。原告因资金不足于同日仅向被告转账支付了80000元。此后,被告未能完成约定购车事宜。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叫陈举立身份证号510***19681019****于2015年6月14号因购车借廖云飞、赵晓锋现金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7月5日还现金6000元,大写陆仟元正。2015年7月6日还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2015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每月还壹万元正,共计玖万陆仟元。另2016年1月还肆仟元正。如履行还款计划,就只还共计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如不按还款计划按永川人民法院执行”。原告陈述实际借款是80000元,其余20000元实际是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元,后又偿还借款1500元,共计7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妻子赵晓锋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借款系被告向原告所借,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还款计划、说明、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完成购车事宜,原告支付的购车款即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之间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即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还款计划》中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实际是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举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廖云飞借款7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30元,由被告陈举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传飞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