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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董建国、郭罡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建国,郭罡,董建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建国,商洛市洛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罡,陕西恒铭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潘纪军,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董建勋,西安市长安区第二中学职工。上诉人董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郭罡、原审第三人董建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建国原审诉称,2008年3月,董建勋与其口头协商,将董建勋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南长安街38号(长安二中住宅楼)4幢30201号房屋(以下简称“长安二中30201室”)作价20万元售于自己。2008年3月18日,其向董建勋支付房款11万元,连同先期董建勋向其借款9万元,其已将房款全部付清。董建勋在收款后亦将房屋产权证书向自己交付。2008年12月20日,在其舅父王绍华的见证下,其与董建勋签订《房产交易契约》,后该房子自己一直占有居住至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安法院”)在执行被告郭罡诉第三人董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其所购买的董建勋的房屋予以查封。其曾向长安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长安法院以董建勋未出庭,证据效力无法认定为由驳回执行异议。现董建国认为长安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错误,理由如下:1、董建勋系因病住院未能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2、其买房和付款在前,立约在后,不存在任何矛盾;3、董建勋向郭罡出具借款200000元借条,该借条载明的抵押物为董建勋位于长安区吉源路二中家属院1号楼1单元1402号房产,并非“长安二中30201室”。现诉请要求:1、确认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南长安街38号(长安二中住宅楼)4幢30201号房屋归其所有;2、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郭罡辩称:“长安二中30210室”房屋登记在董建勋名下,依法应认定为董建勋所有。董建国所述其购房过程、付款过程以及其与董建勋签订的房产交易契约内容三者相互矛盾,且董建勋购买该房屋支付房款数额不清。董建国提供的室内物品购置票据与本案并无关联,董建国提供的天然气安装卡以及购置天然气票据处于其与董建勋借款纠纷诉讼期间,不足以证明其购得该讼争房屋。另外,董建国所述其支付给董建勋一万元,交由董建勋单方办理房屋过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郭罡认为董建国购得并占有该房屋事实不实,董建国无权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董建国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建国系董建勋之兄。1988年,董建勋调入原西安市长安县第二中学(即现在西安市长安区第二中学)任教。2003年左右,西安市长安区第二中学集资建房,董建勋获得西安市长安区南长安街38号(长安二中住宅楼)4幢30201号房屋一套,并于2005年8月5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集资建房,产权比例100%)。2014年10月7日,长安法院曾出具(2013)长民初字第05464号民事判决,判令董建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罡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4900元,嗣后郭罡即持该民事判决书向长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20日,长安法院出具(2015)长安执字第00010-1号执行裁定,对第三人董建勋名下所有的“长安二中30201室”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015年5月13日,董建国对于查封的董建勋名下所有的“长安二中30201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收条以及《房产交易契约》一份。董建国提交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董建国购房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该收条下方有第三人董建勋签名及落款日期“2008.3.18”。同时,该《房产交易契约》载明:“经董建勋、董建国兄弟二人协商,董建勋愿将长安二中(老校区)南楼一单元二楼南户两室两厅一厨一卫(87.7)平方米一套家属楼卖给其兄董建国,由董建国一次性付给董建勋总价二十万元整人民币,并于二00九年元月一日交清,即日起房屋所有权正式为董建国所有。为了不交房子买卖税款,所以未办理房子户名过户手续,其户主还是董建勋,实际房子产权已属董建国所有。恐后无凭,立字为据,兄弟二人永不反悔。”。该《房产交易契约》下方有董建国、董建勋以及中人王绍华的签字。2015年6月30日,长安法院又出具(2015)长安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认为董建勋未出庭参加听证,董建国提交的“收条”、“房产交易契约”等证据效力无法认定,且法院所查封的房产确在董建勋名下,故驳回董建国提出的异议。现董建国不服该驳回异议裁定,遂诉至长安法院。庭审中,董建国坚持其诉请,并提供11万元房款收条、房产交易契约、室内物品购置单、天然气安装卡及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郭罡及董建勋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董建国以《房产交易契约》为核心证据,主张其对长安法院查封的董建勋名下所有的“长安二中30201室”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因该《房产交易契约》所载房号与长安法院查封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所载房号不符,且该《房产交易契约》格式极不规范,尤其是《房产交易契约》双方当事人存在兄弟亲属关系,故不能仅凭该《房产交易契约》证据单独认定董建国与董建勋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其次,董建国提供2008年3月18日11万元购房款收条一张,该收条虽写明购房款,但该收条所载房款数额、收款日期均与《房产交易契约》存在明显矛盾,且董建国对于支付剩余房款9万元一节,尚无证据证明,故该收条与《房产交易契约》之间的关联性尚需进一步佐证。再次,董建国提供购买装修材料票据、天然气安装卡、有线电视收费票据以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曾在该房屋居住,但并不能证明董建勋基于房屋买卖事实向董建国交付过房屋之事实。综上,董建国诉称西安市长安区南长安街38号(长安二中住宅楼)4幢30201号房屋归其所有,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同时,董建国就长安法院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董建国之诉请,依法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董建国要求确认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南长安街38号(长安二中住宅楼)4幢30201号房屋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董建国要求终止对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南长安街38号(长安二中住宅楼)4幢30201号房屋执行之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建国承担。宣判后,董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系其从弟弟董建勋处以20万元购买,因之前董建勋借了董建国9万元,董建国2008年3月18日给董建勋11万元,当日董建勋给董建国打了11万元收条,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董建国,11万元连同之前董建勋借了董建国9万元,共计20万元购房款已付清;其与董建勋在舅父王绍华主持下2008年12月20日补写了《房产交易契约》,舅父王绍华作为中人也在契约上签字;董建国购房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董建国购房、装修发生在董建勋与郭罡债务关系发生之前;董建国也曾给董建勋1万元让其办理过户手续,但一直未果;涉案房屋为董建国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董建国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南长安街38号(长安二中住宅楼)4幢30201号房屋归董建国所有,终止郭罡要求对该房屋的执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罡承担。郭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建国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董建国的上诉请求。董建勋辩称,董建国所述属实,其已经将涉案房屋卖给董建国,法院不应查封涉案房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董建国对长安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董建勋名下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南长安街38号(长安二中住宅楼)4幢30201号房屋请求确认归董建国所有,董建国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董建国虽就其主张提交其与董建勋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契约”、董建勋2008年3月18日向其出具的11万元收条及证人证言等,但上述证据内容及各证据相互之间存在不符合社会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的情况,董建国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另,该“房产交易契约”约定:“为了不交房子买卖税款,所以未办理房子户名过户手续,其户主还是董建勋”,该约定表明即使董建国所述属实,亦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有关排除执行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董建国就执行中的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董建国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董建国上诉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董建国已预交,由董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师 婷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尖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