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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明亮与缪龙海、李志红、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亮,缪龙海,李志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257号原告刘明亮,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湘桂,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龙海,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志红,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1505号。负责人许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青兰,女,住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号*栋*单元***室。原告刘明亮与被告缪龙海、李志红、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亮委托代理人文湘桂,被告李志红,被告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青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亮诉称,2015年11月15日,被告缪龙海驾驶的湘E2H1**号轻型货车沿邵阳市邵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烟草公司时,因急刹车时车速过快,车辆失控入左侧车道,与被告李志红驾驶的湘EOV**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154.1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缪龙海、李志红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缪龙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志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三责险免赔率为15%。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3时45分,被告缪龙海驾驶湘E2H1**号轻型货车沿邵阳市邵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烟草地段时,因急刹时车速过快,车辆失控驶入左侧车道,与同方向左侧车道的被告李志红驾驶的湘EOV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湘E2H1**号轻型货车车上乘客孙保云、谢快生以及湘EOVC**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刘明亮和刘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的医药费8754元和鉴定费700元均由被告李志红垫付。2015年11月20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第4305023201500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龙海负主要责任,李志红负次要责任,刘明亮、刘祥、谢快生、孙保云无责任”。2016年2月19日,邵阳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明亮面部皮肤裂伤治疗后,面部疤痕形成,评定为拾级伤残”,建议“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4.2.b,误工45天。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被告缪龙海驾驶湘E2H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没有绝对免赔额,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明亮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被告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应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依照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由被告缪龙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志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还应在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缪龙海的赔偿责任承担代位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1152元[(28838元/年×20年×10%)+19501元/年×(10+11)年×10%÷2+19501元/年×20年×10%÷3]、误工费8118元(31191元/年÷365×95天)、护理费1870元(110元/天×17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0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双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2886元(1246+91152+8118+1870+500),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68元[(103000-102886)×70%×85%],合计102954元。被告缪龙海应承担12元[(103000-102886)×70%-68]。被告李志红应承担34元[(103000-102886)×30%]。对于原告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及赔偿范围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明亮102954元。二、被告缪龙海赔偿原告刘明亮12元。三、被告李志红赔偿原告刘明亮34元。四、驳回原告刘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1元,由被告李志红承担108元,被告缪龙海承担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