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5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吴佩函与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佩函,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5民初1327号原告:吴佩函被告: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恩民,该单位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佩函与被告新疆华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佩函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佩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70元),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35元,剩余3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 判 员 和 颖人民陪审员 丁 琳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培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