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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辉东与吕宏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东,吕宏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民初43号原告张辉东。被告吕宏靓。委托代理人焦璇(系被告妻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工农路127号,组织机构代码77886434—4。负责人王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积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辉东与被告吕宏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6日在本院交通巡回法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勇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东、被告吕宏靓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东诉称,2015年7月16日13时25分许,被告吕宏靓驾驶甘DR82**号小轿车沿白银区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银疾控中心十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力之星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肱骨干骨折、脑震荡、头部浅表损伤、创伤性牙齿脱落。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认定,被告吕宏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辉东负次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5068元、误工费35712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鉴定费3000、精神抚慰金2000、交通费和其他费用2955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157685元。被告吕宏靓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合理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3时25分许,被告吕宏靓驾驶甘DR82**号小轿车沿白银区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银疾控中心十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力之星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肱骨干骨折、脑震荡、头部浅表损伤、创伤性牙齿脱落。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认定,被告吕宏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辉东负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称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155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其他费用、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57685元。本院立案后,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征询双方意见,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称原告张辉东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吕宏靓为其所有的甘DR82**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张辉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3.病例;4.银行工资流水、完税证明;5.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等其他票据;7.事故发生时的眼镜损失照片。被告吕宏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辆修理费发票9061元。2.垫付的医疗费票据27764.81元,其中10000元是由保险公司垫付的。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辉东和被告吕宏靓驾驶车辆均忽视交通安全致使车辆相撞酿成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责任。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认定,被告吕宏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辉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辉东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标准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95068元(甘肃省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20%伤残系数×20年);误工费37334元(月收入4000元÷30天×280天);护理费2223元(居民服务业117元×住院天数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甘肃省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40元×住院天数19天);营养费190元(每天10元×住院天数19天);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为15000元;鉴定费依发票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90元(每天10元×住院天数19天)、财物损失2048元(眼镜、手机),以上共计157813元。由于被告平安财险已在122000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所以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2000元,其余部分45813元按事故责任由原告张辉东承担30%即13743.9元,被告吕宏靓承担70%即32069.1元;被告吕宏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4069.1元。被告吕宏靓垫付的医疗费17764.81元按事故责任,由原告张辉东承担30%即5329.44元,被告吕宏靓承担70%即12435.37元。被告吕宏靓的车辆损失费906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先扣除由原告张辉东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剩余的7061元按事故责任,由原告张辉东承担30%即2118.3元,被告吕宏靓承担70%即4942.7元;故车辆损失费由原告张辉东承担4118.3元,被告吕宏靓承担4927.7元。被告吕宏靓垫付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中,原告张辉东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从赔偿给原告各项金额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吕宏靓,被告吕宏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吕宏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支付原告张辉东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物损失共计134621.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吕宏靓垫付的医疗费17764.81元,车辆修理费906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勇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睿轩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