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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任毛妮与陈大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毛妮,陈大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33号原告任毛妮,女,193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劝,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效东,农民。被告陈大春,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毛妮与被告陈大春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毛妮委托代理人陈劝、崔效东、被告陈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毛妮诉称,原告有三个女儿,原告和丈夫陈胖孩因病无法独自生活。1997年,原告大女儿将其夫妻俩接到大女儿家生活。原告责任田租给被告陈大春父亲陈平均耕种,约定3.6亩地每年按500斤小麦交付给原告。第一年被告父亲支付了400斤小麦,被告的父亲陈平均又耕种了一年,但没有履行交付小麦义务,后村委考虑原告夫妻俩种地困难,不让原告夫妻俩交公粮,让原告夫妻俩种一个人的地1.8亩,原告大女儿陈劝和大女婿将1.8亩地租给同村村民陈国顺,约定每年支付300小麦,陈国顺耕种3年,每年给付原告大女儿及大女婿360斤,后陈国顺外出打工,把1.8亩地转给其二哥陈国友耕种,陈国友耕种一年,被告陈大春找陈国友闹事,陈国友不敢再种,从此此地由被告陈大春霸占,原告找被告索要耕地,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00元,原告第二天生气病倒,在舍屯医院治疗花费1300余元,后几经村支书、乡里有关部门调解无果。请求:1、被告排除妨害、归还原告的1.8亩耕地;2、被告补偿原告2005年秋季至今农作物折价款5000元。被告陈大春辩称,这1.8亩地系被告租种其弟弟陈二春的地,原告所称,被告不清楚,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毛妮在汝南县常兴镇黄汤村委赵庄村民组有两块责任田共3.6亩。1997年,原告和丈夫陈胖孩因病无法独自生活,原告大女儿陈劝将原告夫妻俩接到家中生活,原告将责任田租给被告陈大春父亲陈平均耕种。后村委考虑原告夫妻俩种地困难,为减轻其税负,让原告夫妻俩种一个人的地1.8亩(东邻陈新建、西邻陈大春、南邻水沟、北临路1.8亩)。随后原告大女儿陈劝和大女婿将该地亩租给同村村民陈国顺,约定每年支付300斤小麦,陈国顺耕种3年,每年给付原告大女儿及大女婿360斤小麦,2004年,陈国顺外出打工,把1.8亩地交给其二哥陈国友耕种。2005年,被告陈大春将此地耕种。2008年,原告找被告索要耕地,被告支付给原告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原告作为集体土地承包方,对其责任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耕种原告的责任田,现原告已不再同意被告继续耕种其责任田,被告应予以退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大春辩称1.8亩地系被告租种其弟弟陈二春的地,与原告无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2005年秋季至起诉之日的农作物折价款5000元,参考当事人所在地土地租赁价格,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任毛妮在汝南县常兴镇黄汤村委赵庄村民组1.8亩责任田(东邻陈新建、西邻陈大春、南邻水沟、北临路)。二、被告陈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毛妮农作物折价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大春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洲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