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周召琼与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召琼,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796号原告周召琼,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王家彬,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住所地忠县忠州镇健康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9067-1。法定代表人郎斌,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海峰,环卫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晓琴,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召琼诉被告环卫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召琼诉称,2012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环卫所上班,从事环卫工作直到2015年11月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在岗期间,全年没有休假,被告从未向其支付过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也未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两年内的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4000余元。被告环卫所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开始上班和离开岗位时间属实。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几年来原告每天坚持在岗属实,认为即使支持原告公休日加班费,应当按照诉讼时效规定,最多支持双方关系终止前两年��即2013年11月23月-2015年11月22日)的请求。被告曾今支付过原告部分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当予以相应扣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环境保洁工作。直到2015年11月22日原告年满50周岁时双方终止用工关系。其间双方都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在2014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即环卫所)每月15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乙方(即原告)上月工资,月工资为1495元。”在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22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约定乙方每月基本工资为忠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甲方支付乙方基本工资的基础上,以加班费及其他补贴补足至1495元。”原告在岗期间全年���休。另查明,原告2013年11月-12月基本工资为1140元,2014年1-3月基本工资为1380元,2014年4-2015年3月基本工资1495元,2015年4-11月,原告月基本工资1150元。双方庭审认可自2015年4月起,被告单位每月安排职工休息两天,对于该两天如果职工坚持上班,每月发给职工代休假加班工资。2015年4月-2015年11月,被告制作的临时工加班工资表显示,原告已经领取加班费3454元,2014年、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已经发放原告公休日加班费1717元,合计已经发放加班费为5171元。在原告被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按照原告工资银行交易流水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80.34元,剔除加班费后月平均工资为1239.42元。另查明,原告因缴费年限不到至今未能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在2016年4月21日向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该委于当月26日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加班工资表、春节加班工资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2月到被告环卫所工作,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11月22日劳动合同到期且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合法的劳动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经济补偿金是否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周召琼20**年11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原与被告环卫所的劳动合同期限也在此时到期,被告环卫所终止原告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但现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环卫所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580.34元×4个月=6321.36元。至于失业保险待遇问题,本院认为,《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原、被告被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龄,故原告依法不能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失业后生活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岗期间,全年无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终止劳动合同前两年(即2013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22日)的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结合原告工资变化,其分段计算的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班费应当为: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31日,公休日加班费为1140元÷21.75天×12天×200%=1257.93元;2014年1月-3月期间公休日加班费为1380元÷21.75天×26天×200%=329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380元÷21.75天×4天×300%=761.38元;2014年4月-2015年3月期间公休日加班费为1495元÷21.75天×105天×200%=14434.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495元÷21.75天×11天×300%=2268.28元;2015年4月-11月22日期间公休日加班费为1150元÷21.75天×68天×200%=7190.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150元÷21.75天×7天×300%=1110.34元。以上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合计为30322.52元。被告在此期间给付原告的加班费5171元,被告主张予以扣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扣减后,被告应当补足原告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25151.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一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没有异议。依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计算,原告一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为剔除加班费后前12个月平均工资1239.42元÷21.75天×5天×200%=569.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以及《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召琼经济补偿金6321.36元。二、被告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召琼20**年11月23日-2015年11月22日期间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151.52元(不含被告以前已支付加班费)。三、被告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召琼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69.85元。四、驳回原告周召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忠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肖玉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