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安徽环宇米业有限公司与莫任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环宇米业有限公司,莫任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604号原告安徽环宇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石店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7908721-7。法定代表人常新宇。委托代理人甄宜明,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任志,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安徽环宇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莫任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环宇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宜明、被告莫任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环宇米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大米加工,并批发零售生意,被告是从事大米批发、农产品销售的经营商行。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存在大米销售合作业务往来。2016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0928元,后被告又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余下货款被告莫任志于2016年3月5日出具欠条二份,总计欠原告货款205228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0522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莫任志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米加工销售企业,被告自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大米,2016年3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05228元,并出具两张欠款金额分别为116000元、89228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228元的事实,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228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任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环宇米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5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89元,由被告莫任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明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健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